作者:周荃 胡文丰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发布时间:2025-08-27 10:27:04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做好“五篇大文章”,引导资本从短期投机转向长期价值创造,塑造培育“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良好环境。近年来,一级市场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的规模快速扩张,资本投机倾向与短期回报预期带来的退出压力逐渐显现,股权投资类纠纷案件数量明显上升。2021年至2024年,上海法院共审结涉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类纠纷案件982件,其中40.3%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股权退出环节。据清科研究统计,2024年全国范围内涉及私募基金股权退出案例3,696笔,其中涉及股权转让和回购交易的达2,083笔,同比上升33%。在此背景下,亟待提炼总结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并针对审查要点做一梳理。本期《实务研究》栏目推出由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法官周荃、法官助理胡文丰撰写的《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类案件的审查要点》一文。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供参考。 01 典型案例 02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类案件的审查要点 04 结语 01 典型案例 案例一: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关系性质认定 2017年,出让方复某企业及其他出让方与受让方西某企业及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复某企业与其他出让方将合计持有的睿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西某企业。后复某企业起诉,要求西某企业及相关责任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与违约金。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受让方抗辩称,复某企业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案例二:股权转让回购时股权价值评估 2016年,绿某公司与豹某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约定绿某公司认购豹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股票。各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沈某为豹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豹某公司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向绿某公司定向增发;若豹某公司在本轮增资完成后三年内达成以下条件,绿某公司无权要求沈某回购绿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豹某公司的股份或股权:若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再融资市值超过6.5亿元。后绿某公司起诉,认为“再融资市值”是指再融资时豹某公司股票的市值,沈某的回购条件成就,要求沈某回购绿某公司持有的豹某公司股份,并向绿某公司支付回购款和逾期违约金。沈某抗辩称,“再融资的市值”应指再融资行为体现出来的公司市场价值,即再次进行定向增发的股票价格反映出来的公司估值,沈某依约应被免除回购义务。 案例三:股权转让回购时的保证责任 2022年,创某公司以及深某公司、佰某公司以及广某公司向爱某信托出具《收购承诺函》,承诺创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前收购信托计划所持有的合伙企业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并支付对应价款,同时承诺于2022年9月26日前收购爱某信托的关联公司所持有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份额;佰某公司、深某公司同意对创某公司在本函件项下的全部收购价款支付义务向爱某信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爱某信托向创某公司以及深某公司、佰某公司以及广某公司出具《收购通知函》要求支付收购本金和溢价款。后爱某信托起诉,要求创某公司支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并要求深某公司、佰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创某公司辩称,本案实质为爱某信托通过其关联方设立合伙企业为通道,向创某公司提供一笔融资,案涉协议和《收购承诺函》属无效协议/文件,且案涉协议和《收购承诺函》未经荣某公司、佰某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决策同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为无效承诺。 案例四:回购利率的认定 2017年,金某企业和其他投资人作为投资方,与标的公司荣某公司及标的公司原股东李某红、李某婉、贾某、沃某企业、云某企业共同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金某企业通过现金增资的方式获得公司增资完成后的18.1818%的股权。各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原股东李某红、李某婉、贾某、沃某企业、云某企业在标的公司未能完成业绩目标及上市承诺的情况下应当向金某企业承担的现金补偿、股权补偿及股权回购等义务做出相关约定。后金某企业起诉,要求李某红、李某婉等共同履行回购义务,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与逾期违约金。李某红、李某婉等共同抗辩称,标的公司未能在2021年年底前申请IPO并受理且未能在2022年底前成功上市,系不可抗力导致;且金某企业所诉请的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系复利,不是单利。沃某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彭某辩称,《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款利率过高;金某企业主张的股权回购价款与逾期违约金存在重复计息的时间段。 02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名股实债”认定难 1.多数案件反映受让方即被投资公司或第三方在收到股权投资款项后,进入诉讼即抗辩称该交易属于“名股实债”,借以否定合同或整个交易行为法律效力,进而希望达到免除保证责任、抵押责任等担保责任的抗辩目的。 2.一旦受让方公司面临破产、重组等情形,按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若法院穿透审查认定为“名股实债”的融资交易方式,将导致前期收益或到期退出价款被追索或者未到期债权不能申报或不能参与分配破产债权。由此,股权投资类纠纷中存在的“股债融合”,即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之间界限模糊的趋势将为“名股实债”认定带来一定难度。 (二)“股权价值”评估难 1.在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或转让合同时,各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将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诉讼中再对该价值或转让价格提出较大异议,导致评估“股权价值”成为该类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公司市值的评估方法多元,影响因素众多,在不同时间阶段体现的价值存在不稳定性。 2.经审查多数案件受让方在进行交易决策时并未针对受让股权开展专项尽职调查,或直接借用出让方之前的尽职调查报告,导致后续在诉讼中无法提供在缔约时或交易决策时合理确定的股权价格。 (三)“回购条款”兑付难 1.融资方在股权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存在投后管理错位或缺位情形,投资方过度依赖回购条款兜底,以回购条款作为其行使请求权的约定依据,但由于回购条件不明、回购与担保之间性质不易区分或回购条件与合同其他条款产生理解差异等问题,导致回购条款出现难以适用的情形。 2.回购条款本质系当股权转让交易未能顺利全部或部分完成时,具有惩罚一方当事人并“修补”合同效力继续促成交易履行的“挽救合同措施”。由此回购条款兼具惩罚和维护双重功能,既要促进合同履行维护合同效力,又要让违约当事人对违约情形可能造成的对方损失进行填补。因此有案件显示回购责任约定的回购利率明显高于正常履约时的利率水平。回购中较高的利率水平是否得到支持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和借款合同性质区分以及如何兼顾意思自治与高风险高收益本质属性之后针对股权投资利率水平进行合法认定等裁判难点。 03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类案件的审查要点 (一)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类案件中“名股实债”的审查要点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出让方旨在通过转让所持股权获取相应价款,而受让方则是支付股权受让价款,以此获取目标公司股东资格,从而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核心目的是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收益;借款人则是通过借入资金,在约定期限到期后返还本金与利息。 “名股实债”交易模式兼具股权与债权投资双重属性。从形式上看,受让方通常以股权受让或增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呈现股权投资特征;实质上,该模式又包含固定期限届满后无条件退出、按期收回本金及获取固定收益等债权投资要素。对于“名股实债”的法律定性,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是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投资人是否享有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无关的固定收益。具体包括: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股权价值相关;投资收益是否与标的公司经营情况相关、是否为固定收益。三是投资人是否承担目标公司经营风险。例如,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明确的投资退出期限,回购义务是否有触发条件。同时还应综合目标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尊重商业自治等因素进行个案衡量,注意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边界,防止穿透式审判的滥用。 如案例1中,法院认为,以股权转让为承载的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性法律行为,其受市场风险、行业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因系非公开的协议转让形式,受让股权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结论等用以确定受让股权价值的相关因素、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关于签约、转让、付款等问题的具体考量,应体现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中。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确认的在案证据,能某公司提出的复某企业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合同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如案例3中,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是否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虽从时间上看,原被告关于爱某信托出让合伙份额并退出合伙关系的合意形成于《合伙协议》签订一年之后,但《收购承诺函》第9条明确约定其为《合作框架协议》的修订与补充。《收购承诺函》虽为《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之后各方协商后所形成的独立法律关系,但其本质上仍属各方关于合伙份额转让标的、主体、金额等内容达成合意的法律关系。《收购承诺函》中溢价计算方式是关于合伙份额转让价款的约定内容,与保本保收益的合同安排具有本质差别,各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再次,从融某企业的各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来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爱某信托已充分履行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款和设立信托计划的合伙人义务。而本案中,有足够证据说明被告创某公司亦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案涉《收购承诺函》中的付款义务。因此,基于各方合意达成的内容实质,并无证据显示各方签订《收购承诺函》具有不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以及原告和被告创某公司在本案审理前或审理中的实际履行等情况,被告关于案涉法律关系实为借贷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二)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类案件中“股权价值”的审查要点 针对缺乏流动性市场的新三板公司估值纠纷,法院审查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合同文本的法律性质判断,而需聚焦目标公司实际状况,综合考量其发展阶段、行业特性、经营状况及财务数据等要素,选取业界公认的合理估值方法判定企业公允市值或估算其合理区间。在估值方法的选用上,可通过不同估值模型或不同估值方法的交叉验证降低估值误差;此外,在条件允许时应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从专业资质、形式要件及程序合规性等维度剖析专业意见,以形成更贴合市场规律与投资者预期的估值结论。 如案例2中,法院认为: 第一,豹某公司为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司。案涉再融资采取了定向增发的融资方式,仅涉及一位新投资者,亦未引入做市商参与。投资金额不大,占总股本比例极低,也无法反映市场情况。第二,豹某公司系一家以游戏研发业务为主的企业。结合公司2016年上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的财务数据等许多反映公司盈利能力的指标,已呈现出连续下行的态势,2017年再融资时的公允市值不应高于2016年的评估结果。第三,在约定不明、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则予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以下两个估值标准:1.《证券期货业统计指标标准指引》中的计算方法;2.《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中的投资估值方法。采纳绿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从纵向估值法和横向估值法入手,结合豹某公司所属的行业特征及相关行业股票交易情况比如市净率、市盈率进行对比分析,确定豹某公司市值在再融资时点上的公允市值在2.96-3.2亿元区间,据此最终改判沈某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三)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类案件中“回购条款”的审查要点 在资本市场多元发展的当下,股权投资已成为企业实现融资及资源整合的关键方式。鉴于投资周期较长、市场波动等风险因素,“回购条款”作为重要的风险防控举措被普遍采用,其核心在于通过对特定情形下股权回购事宜的约定,为投资人的本金安全及合理收益提供保障。针对“回购条款”,法院应注意审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否有超出正当利率水平的约定内容,以及是否破坏合伙企业人合性等问题。 如案例3中,关于收购承诺函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不存在致使《收购承诺函》失效的事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在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合伙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内转让合伙份额时,仅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可见,无论是《合伙企业法》还是案涉《合伙协议》,其中关于份额对外转让的规定和约定都意在保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而《收购承诺函》约定的是各个合伙人之间内部转让关系,并未造成对合伙法律关系中人合性的侵害,并且《合伙协议》第二十三条明确禁止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身份的转变,说明普通合伙人无法受让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现本案中系有限合伙人之间通过支付转让价款的形式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形,而普通合伙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难以根据《收购承诺函》的约定内容认定各合伙人之间的优先购买权遭到侵害。 另外,本案中两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份额转让不同于合伙人退伙,原告将所持份额转让给创某公司的行为尽管会改变两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份额结构,但并不涉及普通合伙人在融某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范围,原告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仍留在融某合伙企业内部,亦不构成对合伙企业财产利益稳定性的损害。 如案例4中,关于回购利率,法院认为,本案系典型的股权投资对赌协议,市场依赖程度较高,市场交易风险较大,加之针对目标公司的股权估值并进行交易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该股权估值之后进行投资对赌的收益根据市场变化予以确定为宜,而不应将本案视作纯粹融资纠纷案件进行一刀切。本案中《补充协议二》第10条已有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要求回购一方缴纳违约金”,而综合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被告违约情形发生的客观因素、原告针对被告发出通知函之后被告的反映,以及本案诉讼中被告的诉讼表现等各因素,针对上述约定利率酌情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6%。 金融案件中私募基金股权投资退出困境的破局需各方协同发力,通过政策引导、制度创新与监管协同,引导股权投资行为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助力“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生态健康发展。受让方要开展全面深入的尽职调查,审慎评估企业长期价值,减少对短期上市退出的依赖。优化股权投资条款,明确股权回购条件、股权价值和价格确定方式和具体内容、回购责任范围等核心条款。出让方要规范信息披露,强化投后管理。合理选择增信措施,拒绝通过多层嵌套、代持等手段掩盖真实债务和实际交易目的。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合理确定回购利率。立法和监管机关要推动“耐心资本”立法保障,通过格式文本、利率引导等政策,吸引“长期资本”进入股权投资领域。坚持放管结合,抑制短期投机行为,助力股权投资从“赌上市”转向“促成长”。 文字 | 周荃 胡文丰 编辑 | 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