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鑫 陈思玮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时间:2025-08-27 10:28:29
裁判要旨 作为集合投资金融工具,契约型基金的法律本质为特殊类型的自益信托。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兼受益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基金合同约定变更基金管理人权限归属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新管理人自基金持有人做出变更管理人决议并经其承诺达成受托合意时取得基金管理人资格。新旧管理人对管理人资格有争议的,新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可向原管理人提起确权之诉并请求排除妨碍。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称: 2021年5月27日,某域基金全体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经决议一致同意,将该基金现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该日起成为某域基金的新基金管理人。因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身份且不配合变更管理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自2021年5月27日起成为某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被告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某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权利人应是投资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不能对其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某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与基金投资人签订《基金合同》。2016年7月25日,某域基金成立并于2020年7月24日终止。2021年4月21日,某域基金开始清算,于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清算组成员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托管人某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涉案基金投资人签署《关于委托新任基金管理人之委托函》《全体份额持有人决议》,载明基金全体份额持有人一致同意将本基金现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决议生效之日起不得代表本基金采取任何行动。一致同意通过《关于要求原基金管理人进行工作移交的议案》,要求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决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完成基金管理人变更的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重新签署基金合同等。一致同意由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接管本基金,并与届时本基金托管人组织成立清算小组进行基金清算事宜。2021年5月28日,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回函同意接受某域基金投资人委托成为某域基金新管理人。 2021年8月31日,托管人出具《某域互联网私募投资基金书面决议更换管理人之托管回复函》,作为本基金托管人对于上述书面决议及要求予以认可,并同意配合执行。嗣后,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作为新管理人、某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与基金投资人分别签订《新基金合同》。2023年9月21日,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向托管人出具《生效函》,确认《新基金合同》生效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沪0114民初769号判决:确认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21日起成为“某域互联网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宣判后,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能否向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是否已依法成为以及何时成为某域基金的管理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首先,基金管理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享有相应的处分权能。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一般亦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而且其受益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对外为法律行为,将由此发生的财产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关系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分配义务。因此,基金管理人实际享有对基金财产及其投资收益的独立管理和运用权利。 其次,确认之诉系对法律关系的事实或者权利存在与否的确认并非给付请求,诉讼对象的选定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某种法律地位或者权利构成实质的威胁,需法院裁判予以排除。本案中,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主张其自2021年5月27日起成为某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但由于该基金前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不愿退出对某域基金的管理,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故为能够依法行使管理人权利而提起本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某域基金虽于2020年7月24日终止,但清算完毕之前,仍处于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更换基金受托人的权利不应受不当限制。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更换基金管理人系对管理人授权的收回与再次授予,属于投资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现全体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将基金现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同意接受委托,双方就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担任某域基金基金管理人达成意思表示合致,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该日成为某域基金的新基金管理人。再次,本案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一致委托后,该受托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合意成立,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实际上继受了原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未重新签订书面的基金合同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变更行为的未完成。 案例注解 本案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权限之争集中凸显了长期以来对信托财产权属归属定性悬而未决之问题,这一问题在新管理人能否对原管理人提起确权之诉问题上矛盾尤为突出,迫切需要我国司法对基金财产权利分配和归属予以回应。 一、契约型基金的信托法律构架 1.契约型基金起源于信托制度 现代信托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与其同源而生的信托型基金也起源于英国的单位信托(Unit Trust)。17世纪中叶大航海时代末期,伴随着大英帝国对外殖民和投资,为保障对殖民地投资的安全性,一种集合众人资金进行委托专业投资的早期投资信托公司在英国应运而生,其中以1868年成立的“国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为标志,该基金通过聘请专业理财能手管理和运用财产,除规定投资者可以随时买进或卖出基金单位、基金公司应以净资产值赎回基金单位外,还在信托契约中明确了基金灵活的投资组合方式,由此标志着现代意义的开放式基金在英国的开始。之后,英国的单位信托基金诞生,逐渐发展成为服务公众的社会化集合投资工具,此种单位信托脱胎于信托制度,以信托法为成立依据,而后,在一些本来没有信托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为了资本多元化和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英美法国家引进信托制度,其契约型投资基金也是在信托制度的基础上运作的。故从历史渊源来看,契约型投资基金诞生于信托制度,是由信托法律关系发展而来的一种特殊类型信托。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时也充分吸收了契约型基金的信托法原理,人大法工委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中认为基金形式的证券投资,既是一种证券投资行为,又是一种信托行为,进而在信托关系基础上,围绕信托关系与信义义务,构建了完整的基金法律关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亦体现了契约型基金的信托属性。 2.契约型基金关系的信托法基础 根据信托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同一,契约型基金通常可归入自益信托的法律范畴。对照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关系架构,契约型基金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人)设定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将管理人、托管人设定信托受托人,分工履行信托义务,将基金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赋予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法律特征。当然,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的信托,基金有其个性化特征,比如基金(尤其公募基金)的投资人也即受益人往往是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又如,基金财产采取托管模式,使得基金关系形成双重受托模制,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承担信托责任,基金托管人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行为的职责,以形成相互制衡的基金受托人内部框架,更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但整体上,基金虽基于其特殊的商业运作需要,而对信托法规则和原理存在一定的扩展运用和特殊变造,但其作为信托的法律本质应予承认。故此,基金实际上是借用信托法律制度实现其集合投资和专业化管理的基本功能,具体而言: 基金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特征。基金一旦有效成立,基金财产即从基金投资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信托财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托管人和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受到破产隔离规则、不得相互抵销规则以及非基金债务不得强制执行基金财产规则的保护。此即符合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原理即“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第二,基金当事人受有限责任规则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未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况下也仅以基金资产为限对受益人负责。 第三,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分离。基金管理人可以像所谓财产所有权人般独立管理和处分基金财产,但这种管理和处分必须受基金目的的限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受基金财产的收益,并在基金到期终止等约定情形下可以收回基金财产。可见,基金管理人和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财产都具有部分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但又都不具有大陆法系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二、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可提起确权之诉 1.信托受托人权利定性之争议起源 在信托的英美法渊源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的权利则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从而产生所谓的“双重所有权”现象。英美法中“所有权”(ownership)一词没有任何特定的意义,它是一种抽象的存在,以便于人们根据实际需要人为、灵活地去创造建立在财产上的各种互不冲突的权利。而大陆法法系一般将所有权定义为“就标的物为一般的支配之完全权,即所有权系就标的物为占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等全面的且一般的支配之物权。”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支配力和权属唯一性,遵守“一物一权”原理。信托架构下所有权的分割原则使得其难以融入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理论,矛盾主要集中于信托概念与物权法定原则的矛盾,信托的所有权可以由信托契约约定进行具体分割,与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不相兼容。 如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在引进信托制度时顺利地承继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限责任原则等基本特征,但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属问题也即“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及“双重所有权”规则立法选择先避之。《信托法(草案)》一审稿曾一度将信托财产的权属明确定义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提交二次审议稿时,对信托的定义作了一定的修改,并对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汇报。汇报中指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征,是一种专门的理财制度。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按照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其信托财产,形成民事财产制度中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条将信托财产的权属归属笼统化,修改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相应地对信托的设立、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及相互之间关系等内容作了修改。 本案私募契约型基金的法律本质为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的新管理人对原管理人提起确认管理人资格的诉请,原管理人作为被告抗辩因其与新管理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新旧管理人之争引发对管理人资格权限的性质以及基金财产归属之探究,我国信托管理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属认定在本案已无可回避。 2.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 从立法之初,我国立法机关曾倾向于将信托定性为理财工具,而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保留给委托人或者说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持保留待定态度。经过二十余年的理论探索实践发展,我国学者对信托如何与我国物权理论融合进行不懈探索,并且伴随着信托、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等信托架构的金融工具不断发展,受托人或者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实践需要,受托人是法律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人渐成共识,受托人依照信托协议或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处分权,受益人则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于是信托管理权与受益权分离。基金一旦成立,基金管理人即是基金财产名义上所有人。 此外,本案中基金合同也对基金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限做出约定,对此司法应当予以尊重,本案基金管理人亦根据契约约定享有基金财产名义所有人身份。案涉《基金合同》对“基金的财产”约定:“托管人仅负责保管本基金项下托管账户内的现金资产。……管理人负责保管本基金对外投资过程中形成的股权、债权、收益权等非现金资产及相关权利凭证……管理人应对本基金项下非现金资产及其权利凭证的安全和完整负责。”本案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基金管理人对非资产的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权能,作为基金财产的共同受托人,托管人虽负有资金使用的保管和监管义务,但托管人系根据管理人指令划付资金,基金财产实际处于管理人的支配和控制之下。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对外为法律行为,将由此发生的财产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关系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分配义务。因此,基金管理人实际享有对基金财产及其投资收益的独立管理和处分权利,可以作为基金的名义所有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亦享有所有权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支配力的保护。 3.基金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综上分析,本案诉讼性质系管理人权利确认之诉并行使基金财产所有权之排除妨碍请求。诉的利益作为构成诉讼的要件之一,要求原告所提起之诉讼具有通过法院裁判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法院有必要通过裁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确认之诉系对法律关系的事实或者权利存在与否的确认并非给付请求,诉讼对象的选定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某种法律地位或者权利构成实质的威胁,需法院裁判予以排除。 本案某玺公司作为原告所提起确认之诉实则系以基金名义所有人身份主张排除妨碍,其向基金原管理人某歆公司主张确认其自2021年5月27日起成为某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系由于该基金前管理人某歆公司至今不愿退出对某域基金的管理,存在诸多阻碍其行使管理人权利的不当行为,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具有通过法院裁判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为能够依法行使管理人权利而提起确认之诉以消除风险。 三、基金管理人变更要件的司法审查 1.变更基金管理人的权限 我国《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法立法认可了自益信托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因为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兼具受益人双重身份,系信托利益的最终归属方。而自益信托又往往是信托、基金、资管等“大资管”下预设的金融工具,信托法第五十条为大资管下自益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变更受托人提供了法律遵循。 在信托法规定自益信托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基础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的,其职责终止。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因此,为充分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督促管理人履行信托义务,变更基金管理人的权限原则上依法应当归属于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而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基金合同亦约定:“本基金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c)决定更换管理人、托管人……”故案涉基金份额所有人依法依约均有权变更基金管理人。 2.清算阶段能否变更基金管理人 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的权利来源于投资人的授予,对于基金管理人的选择应体现基金投资人意志,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更换基金管理人系对管理人授权的收回与再次授予,属于投资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基金投资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任意剥夺基金投资人对于基金管理人的选择权不利于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清算完毕之前,仍处于基金存续期间,本案基金合同中并未对清算阶段管理人不得变更进行明确约定,且法律、行政法规中亦未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更换基金受托人的权利不得受有不当限制。 3.管理人变更始点之认定 如上所述,基金管理人变更权限归属于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变更意思应当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而基金持有人决议属于基金内部意思表示,对外形成新的受托法律关系尚需经基金与新管理人意思表示达成受托合意,故一种观点认为宜以变更管理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时为管理人变更始点。另有观点认为,应当以信托财产移转之时为新管理人变更始点,理由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成立的关键要素之一,同理,在信托管理人变更的情形下信托财产的转移更宜认定为管理人变更始点。笔者以为,根据信托法第八条“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我国立法并未将信托财产权属的转移作为信托成立的始点。另外,以信托财产转移始点作为管理人变更始点易使管理人变更陷入僵局,即在信托财产移转前,即使新管理人身份已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认可,但其因尚未取得信托财产而未取得管理人资格,故亦无法基于管理人身份要求原管理人移转基金财产,管理人的变更将取决于原管理人移转信托财产的配合行为,不甚合理,而以变更管理人意思合致之时确认新管理人身份既符合各方意思表示,又便于新管理人及时行权。 本案中,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全体基金投资人通过签署书面表决意见一致同意将基金现有管理人某歆公司变更为某玺公司。某玺公司亦于2021年5月28日同意接受委托,担任某域基金的新任基金管理人,此时双方就某玺公司担任某域基金基金管理人达成意思表示合致,某玺公司自该日成为某域基金的新基金管理人,可以行使管理人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某玺公司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一致委托后,该受托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合意成立,双方虽未及时签署书面基金合同,但因本案系对原基金管理人的变更,结合原基金合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关于变更基金管理人的决议,可认为某玺公司实际上继受了原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未重新签订书面的基金合同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变更行为未完成。某玺公司得到某域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作为基金新管理人的权利授权后,亦取得托管人对其新管理人身份的认可,并得以开始实际履行基金管理人义务,完成了对某域基金的第二次清算分配。故二审法院最终重新认定自担任管理人意思表示合致时确认新管理人身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769号(2024年1月31日)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徐健、王梦亚、黄昌兰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459号(2024年6月11日)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金融法院 王鑫、吴剑峰、姚竞燕 来源 |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字 | 王鑫 陈思玮 编辑 | 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