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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职权监督
王福林|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问题研究

作者:王福林

来源:《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25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26-10-13 16:30:22

杨红伟律师
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东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作者:王福林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来源:《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25年第5期 

基金:本文系2025年重庆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民事案件依职权再审程序研究”(项目编号:cqfykt202516)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民事依职权再审制度作为我国审判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依法纠错与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当前再审程序“诉权化”改造的整体趋势下,该制度在功能定位、程序规则及权力协调方面仍存在实践难题。其根源在于当事人再审诉权、检察机关监督权与法院审判监督权三者之间的逻辑错位与行权张力。为此,需在理论上厘清依职权再审的独立价值,将其功能定位于弥补诉权救济之不足,并将启动范围聚焦于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类型案件。通过明确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再审的程序衔接关系,并健全相应的内部行权规范,以实现依职权再审制度的系统优化,在保障实质公正与维护程序安定之间达成有效平衡。

关键词:依职权再审 再审诉权化 再审事由 再审期限


人民法院发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确有错误,并依职权决定启动再审,是依法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作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三种途径之一,依职权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国家层面持续推动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以下简称“《六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健全依职权再审制度。2025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强调,要深化推进“有信必复”工作,推动接访办信与审级监督、巡回审判等工作有机结合。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已将“民事案件依职权再审程序规范指引”的制定纳入其《2025年工作要点》。这些最新的政策动向表明,依职权再审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存在一系列亟需厘清与优化的问题。从案件类型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适用范围涵盖民事、刑事与行政三大诉讼领域。本文聚焦于民事案件,尝试从系统性视角出发,剖析民事依职权再审制度的实践运行逻辑,探讨其在理论、制度与实务层面的未来完善方向。在此基础上,通过追溯该制度的法理渊源与演进脉络,进一步明晰其功能定位与本质属性,以期为制度的系统优化、程序衔接与规则细化提供理论支撑与路径指引。

一、依职权再审制度的发展脉络与存续逻辑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为民事依职权再审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若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错误且确需再审,则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若发现错误,可通过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方式行使审判监督权。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亦常被称为“院长发现错误程序”。

(一)制度演进:从初步确立到稳步完善

全面考察某一法律制度的演变脉络与未来趋势,必须建立在对历史变迁和现实状况的深刻理解之上。[1]195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28条较粗略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判案件提审、抽调审查以及“发现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法再审程序处理”的权力;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首开先河,将“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规定为法院及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事由;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7条则承继并细化了这一精神,以两款条文初步构建了民事依职权再审的制度框架,[2]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为“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成为民事依职权再审的主要渊源;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7条沿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7条的主要内容,将启动再审的事由明确为“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此后,《民事诉讼法》先后于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和2023年进行了修正。其中,涉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的修正,在再审事由中增加了“调解书”作为对象,并改变了相关裁定的署名方式;第二次是2023年的修正,对依职权再审的启动事由和程序作出了实质性调整。其余历次修正,或未触及该条文,或仅作了条文序号调整等非实质性改动。

(二)存续根基:传统司法理念与法律监督理论的双重塑造

依职权再审的存废之争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尤其在2007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废除论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裁判中立”“诉审分离”原则,易造成审判权过度扩张、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旁落。[3]然而,立法者最终基于为当事人提供多元救济途径的现实考量,保留了此项制度。其深层原因,可追溯至以下两方面的影响。

其一,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深层影响。一方面,“终审不终”的观念在历史中积淀深厚。在中国古代司法体系中,“既判力”概念并无生长的土壤,取而代之的是百姓“伸冤”的传统。数千年来,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等现象,已然构成一种独特的法律文化景观。为维系政权稳定与社会秩序,历代统治者大多容许乃至制度化了这种“无限上告”的实践,从而形成了“终审不终”的司法传统与历史渊源。在中国的传统司法理念中,老百姓认为只要纠纷没有解决或者没有得到预期的结果,就可以继续上告,案件就没有终结。[4]另一方面,“有错必纠”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亦深入人心。此观念最初源于政治实践,后在长期复杂的政治生态中,逐渐凝练为一项反映辩证唯物主义哲学思想的党的原则,并最终从政治领域延伸至法律领域,被确立为一项基础性的司法原则。受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影响,因申诉信访线索等促使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制度在历次民事诉讼法修法过程中一直稳固不变。作为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制度契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权利救济理念,它承载着处理申诉、纠正错案、将外部监督转化成内部监督等任务,[5]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意义非凡。

其二,苏联法律监督理论影响。法律移植是后发国家法制现代化的重要路径。[6]新中国成立之初,在全面借鉴苏联法学的背景下,其以国家主义为本位、强调实体正义的民事诉讼理论,直接为我国依职权再审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蓝本。尽管后续的法制发展注入了“中国化”元素,但制度内核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国家干预理念,仍在一定程度上烙印着苏联法律监督理论的底色。

二、依职权再审制度实践运行问题

随着再审诉权化改造的推进,虽然全国法院依职权再审审查的数量及比例逐年减少,但仍然维持在年均2.2万件的量级,是检察机关抗诉数量的近5倍(见表1)。民事案件依职权再审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但在运行中仍面临制度、理论、实践等多重困境。

表1 近五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依职权再审民事案件数量(单位:件)[7]


依职权再审审查

民事申请再审审查

民事抗诉再审审查

总数

年份

数量

占比

数量

占比

数量

占比


2020年

28,815

11.02%

227,455

87.02%

5114

1.96%

261,384

2021年

27,682

9.31%

263,989

88.79%

5659

1.90%

297,330

2022年

20,670

6.94%

272,607

91.57%

4423

1.49%

297,700

2023年

18,581

5.49%

315,861

93.28%

4160

1.23%

338,602

2024年

15,068

4.46%

318,423

94.35%

4016

1.19%

337,507

(一)程序约束缺位:标准、渠道与期限的模糊性

制度的意义之一在于限制权力或者权利滥用。相较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再审,启动民事案件依职权再审程序缺乏制度约束,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确有错误”的标准难以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11条、第21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标准是“认为有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再审以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标准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等十三种具体事由。然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就法院依职权再审所设定的标准仅为“发现确有错误”。此一表述具有高度概括性与主观色彩,既未设定可操作的审查尺度,亦未明晰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事由之间的逻辑关系。实践中,何为“确有错误”、其范围如何界定,在理论与实务界均未形成共识,致使依职权再审的正当性基础屡受质疑。

其二,未明确发现错误的渠道。按照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应当是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和检察院监督渠道之外发现。但实践正好相反,院长发现错误的渠道主要来自当事人申诉信访、[8]同级检察院检察建议、人大政协等司法监督机关司法建议等途径。由于发现错误的渠道不明确,导致发现错误能力不足、线索移送不规范、启动再审随意等问题。在“三个规定” [9]影响下,线索提供主体可能存在干预司法案件的顾虑,领导干部通过批示件向法院传递再审线索明显减少,两种制度如何协调与掌握,有待进一步明确。

其三,程序启动缺乏期限约束,损害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当事人申请再审需在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亦为检察监督设置了二年的申请期限。相比之下,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无任何时限规定。此种制度缺位,可能导致生效多年的裁判被轻易推翻,致使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重陷纷争,最终侵蚀司法公信力。

(二)权力(利)行使人角色混同:与再审诉权、检察监督权的冲突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以当事人主导原则为核心,再审程序作为非常规救济途径亦受此约束。在此理论框架下,法院依职权主动介入并启动再审,缺乏必要的制度基础与法理依据。[10]在我国,法院依职权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再审共同构建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但三者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有什么共同点与不同点,在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如何严格把握?近年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取得重大成果,树立了坚持有限再审的原则,确立了“3+1”路线图,即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或再审审查)加检察院检察监督,诉讼程序终结。这种“法院纠错在先,检察监督断后”的制度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理顺了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的逻辑关系,但启动再审的三种方式分别体现了当事人再审诉权、法院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检察监督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分,缺乏规定。实践中,当审判监督权与再审诉权、检察监督权交织在一起时,常面临处理难题。其一,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院长发现案件确有错误依职权启动再审,此时该如何处理?其二,对于上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案件,若下级人民法院在后续程序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认为应当再审,此时能否启动再审程序?如若启动,又应如何处置与上级法院驳回裁定之间的效力冲突?其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还能否抗诉、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过的案件人民法院还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

(三)救济效果不佳:文书说理不足与程序公信力受损

一方面,多数再审裁定说理简单,引发公众信任危机。另一方面,部分依职权再审案件,当事人拒绝参加诉讼,影响再审案件办理。实践中,绝大部分依职权再审裁定书裁定说理简单,仅笼统写“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民事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裁判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等内容,缺少对具体错误、线索来源、进入再审必要性等的描述与说理。对当事人而言,民事案件依职权再审程序不透明易引发“暗箱操作”质疑,削弱裁判权威。对社会而言,依职权再审可能被异化为“信访维稳工具”,导致公众对司法终局性丧失信心,陷入“信访不信法”的恶性循环。这不仅降低了再审程序的公信力,也削弱了依职权再审制度的功能和效果。由于裁定书缺乏详细的说理,部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往往难以理解再审决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而拒绝参加诉讼、拒绝出庭,影响再审效果。

三、民事案件依职权再审问题剖析与思辨

对现象进行原因分析,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从系统视角分析,民事依职权再审制度在适用中面临的上述困境,主要原因系民事依职权再审制度宏观功能定位偏差导致中观权力(利)冲突,进而引发微观操作分歧。

(一)宏观层面:纠错导向与价值失衡

因《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核心内容是人民法院主动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故以往的研究和审判实践多将依职权再审视为单纯的纠错机制,未从更宏观的视角认识和理解依职权再审的多元价值。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法治体系由系统完备的法律规范、运行高效的法治实施、监督严密的法治监督、保障有力的法治保障以及与国法衔接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共同构成。司法作为国家治理手段方式之一,其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必须符合国家建构需求。[11]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承担着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使命。宪法对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权力监督、自我监督、群众监督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规定,都为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提供了依据,为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定位。

从中央改革视角看,依职权再审的定位为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党中央高度重视司法改革,认识和完善依职权再审制度,必须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制度中寻找其顶层设计逻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之一,依职权再审除具有纠正错误裁判的基本功能外,也天然承载着维护裁判终局性、稳定性和司法公信力的制度使命。从我国法治传统与社会普遍认知来看,依职权再审还被赋予维护司法公正、参与社会治理等多重角色。基于历史沿革、现实国情及社会大众对实质正义的持续期待,即便案件当事人未在诉讼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或其再审申请已被法院依法驳回,若其仍通过信访等途径持续表达诉求,司法系统仍有必要保留一定的制度性回应空间。[12]在程序内的再审与程序外的信访之间,法院依职权再审扮演着衔接枢纽的角色,通过将具有共性与法律价值的信访诉求筛选、吸纳至司法渠道,发挥着关键的“导流”与“润滑”作用,维系着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之间的动态平衡。[13]

(二)中观层面:审判监督权与再审诉权、检察监督权运行逻辑混同

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我国再审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公权力(包括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与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对再审程序的深度介入,由此形成了当事人再审诉权、检察机关监督权与法院审判监督权在再审启动机制中的交错格局。这三种权力(利)在性质、目标与行权逻辑上均存在差异,本应各循其道、各司其职。然而在实践中,三者交织时之所以常陷困境,根源在于未能从整体上厘清彼此之间的关系边界。具体表现为:在某些情形中,以当事人再审诉权的逻辑去审视或要求审判监督权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而在另一些场景下,又倾向于以审判监督权或检察监督权的逻辑去理解甚至替代本应属于再审诉权的范畴,导致不同主体权利或权力认识的错位。[14]

民事依职权再审是一个关于“放权”与“收权”的博弈难点,是一个关于法院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再审诉权、检察监督权划分的问题,更是一个审判权、审判监督权、当事人诉权配置和运作的难题。再审诉权即当事人对终审裁判不服时在具有再审事由的情形下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已经终审的原审案件再次审理的程序权利,其法律属性比较单一,法律对其行使条件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如特定主体、特定对象、特定时间、特定事由等等。依职权再审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审判监督权的外观表现,[15]源于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自我监督、自我修正,本质上是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除具有法律属性外,还兼具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16]有时发挥着实现司法政策化目标的特殊作用。这就使得对再审监督权的规范不能像单纯的法律权利那样作出更多的、明确的限定或规定,否则难以体现其政治性、社会性的属性。例如,《民事诉讼法》在历次修改中未对依职权再审的事由作细化规定,其立法考量主要在于:对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滥用,因而需通过明确、公开的法定事由对其加以引导与约束。相比之下,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启动再审时,虽然同样存在防止权力滥用的需求,但对此种权力的规制在性质上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与控制,可通过审级监督、审判管理、司法责任等内部机制实现,而无须完全依赖立法上的事由列举。现行法中关于依职权再审在对象、主体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正体现了这一“内部控权”而非“外部法定”的立法思路。[17]

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进行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在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公权力性、事后性、程序性、选择性。[18]虽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均属于司法监督权范畴,但二者的行使逻辑仍有明显区别。例如,《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规定了审判、执行人员具有贪污、贿赂违法行为等6种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监督。然而,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其所办理的案件只有结果“确有错误”才会经法院依职权审查后裁定再审。至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难以清晰界定的“徇私而不枉法”行为(即审判人员虽有程序不公或偏颇之举,但实体裁判结果尚属正确),则通常不属于依职权再审的范畴,相关当事人可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渠道寻求救济。[19]依照检察监督权的行使逻辑,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行为同样是检察监督的对象,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当然能够抗诉。依照审判监督权的行使逻辑,经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案件,若存在不依职权纠正有违司法公正的重大错误情形的,人民法院仍需要依职权启动再审。

(三)微观层面:“确有错误”存在实体与程序双重解释难题

“确有错误”作为启动依职权再审的事由,其模糊性不仅体现在对错误本身的界定上,还体现在该事由同时涵盖了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导致在适用时缺乏明确的标准。在实体方面,“确有错误”可能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这些错误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启动再审的理由。然而,何种程度的错误才算“确有错误”,法律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这导致法官在行使审判监督权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了是否启动再审的不确定性。在程序方面,“确有错误”可能涉及诉讼程序的违法或不当,如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等。虽然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有明确规定,但在依职权再审的语境下,如何判断程序错误是否达到“确有错误”的程度,同样缺乏具体的标准。这种“实体—程序”双重解释困境,使得依职权再审的启动标准变得模糊不清,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明确“确有错误”的内涵,将其具体化、标准化,是完善依职权再审制度、解决其运行困境的关键所在。

民事依职权再审不仅仅是一个权力制约权利的宏观问题,也是一个关于人如何实践机制、应对组织环境的微观问题。制度给出了个体行动的标准和规范,但是任何制度都无法独自勾勒、构建个体实践的具体情境。[20]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明确为“确有错误”,但由于不同主体的认知以及对错误的容忍度不同,导致不同法官在理解和适用“确有错误”上存在差异,实践中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是受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形成的司法习惯影响,一些法官见错就纠,忽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诉权耗尽、不区分错的性质及大小,对一些仅存在轻微办案瑕疵、对实体结果不产出任何影响的案件,也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通过梳理民事依职权再审案例发现,再审审查中因案件瑕疵等原因依职权再审的案件大量存在,依职权再审变成了瑕疵补正,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受错案追责、绩效考核等多重现实利益的驱动,一些法官在发现已经生效裁判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时,不愿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以规避潜在的利益损失。

四、依职权再审制度的协同重构路径

在推动民事再审制度诉权化改造的背景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呈现出双重面向:一方面致力于拓宽并畅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另一方面则有序限缩公权力在再审启动环节的介入空间。民事诉讼法保留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口子,对于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促进社会治理、保护公共利益虽具有重要意义,但从启动再审三种方式各自的功能定位来看,民事依职权再审程序作为兜底、特殊的纠错程序,未来应朝着严格限制案件适用范围的方向,从顶层司法理念构建、中层基本原则确立、底层实践路径规划一体推进制度完善。

(一)理念重塑:确立“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权威相统一”的司法原则

如上所述,作为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民事依职权再审制度承载着维护法的公正性、生效裁判安定性、司法权威性、社会秩序等多重价值。[21]然而,法的安定性、秩序价值与实体公正价值之间,天然存在着一定的张力。实体法以探寻并界定何为正义为首要使命;与之相对,程序法则显著倾向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效力,并将实现法的安定性作为其基本的制度特性。[22]协调依职权再审制度价值间的相互冲突,健全依职权再审制度,首先需要立足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围绕审判监督权的功能定位,进行顶层司法理念构建。从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加强内部监督,依法处理审判违法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从中央最新要求来看,《意见》《六五改革纲要》等最新要求都强调,要始终清醒地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就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兼顾公正与效率。司法制度难以完全避免所有错误。对于不影响案件实体公正、不损害当事人核心诉讼权利的微小技术性瑕疵或程序瑕疵,基于司法效率与裁判稳定性的考量,在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律通常将其视为可容忍的缺陷,或不为其提供无限的救济途径。公正性为再审制度的范围提供了原则的指引,[23]如果某些个案中公正利益不是很大,可以将维护法律安定性放在首位。[24]因此,民事依职权再审的功能不仅仅是追求公正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还在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和安定性,必须在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公正性、既判力和权威性与依法纠正重大错误裁判之间把好有限之度,[25]构建“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权威相统一”的民事依职权再审理念。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院长发现案件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对上级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下级法院发现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但应报上级法院备案,方便上级法院掌握情况、进行指导。

(二)原则定位:恪守“最后救济”与“启动必改判”的刚性约束

1.坚持“启动再审必改判”原则

依职权再审案件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抗诉再审案件在再审事由、再审审查程序等方面均不同的审判监督案件,其来源复杂,办理难度较大。因此,对于依职权启动再审一定要从严把握,否则,很可能出现当事人申请抗诉不成后又重回法院缠诉的情况。在谁裁谁审模式实施后,民事再审改判率已大幅提升,但不少指令再审案件却出现下级法院维持原判的消极抵抗。坚持“启动再审必改判”原则意味着对所有错误裁判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入再审改判,而是应根据错误裁判的具体情况和性质,采取不同的纠正措施。确立该原则就是要强调,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是“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被纠正的最后救济渠道,应当从严把握,慎重启动。[26]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应以结果为导向,严把入口关,防止再审通常化、特殊救济普适化。[27]一旦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经过再审审理后,除调解、终结外,原则上须对原裁判进行改判,以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若依职权进入再审后又不改判,某种程度上讲就是审查出了错误。

2.坚持“最后救济程序”原则

民事再审不是三审程序,更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其作为“消防通道”性质的非通常救济路径,应当是少数的个别程序。[28]一审、二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均是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而民事依职权再审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终结后,对确有错误、必须依职权再审的生效裁判进行纠正的程序,不仅属于二审程序的补充程序,即便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亦应作为申请再审程序、检察院抗诉程序之后的补充性救济程序。[29]因此,为避免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一般只有在生效裁判错误、当事人依法又不能申请再审和抗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机关建议对生效裁判进行审查的案件,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再审的,应先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情况下不直接启动再审。

(三)规则细化:渠道、标准、期限与说理的具体化构建

为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限缩民事依职权再审的适用范围,提高依职权再审的效果,在设计依职权再审具体规则时可从规范错误发现渠道、明确“确有错误”内涵、提高裁判说理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则设计。

1.明确发现线索渠道

目前,民事依职权再审制度在发现错误的渠道上缺乏明确规范,在“三个规定”影响下,线索提供主体存在干预司法案件的顾虑,因此可明确发现错误渠道,规范案件线索移送。根据《上海法院依职权复查案件办理规程》等法律文件的相关内容,可明确具体的线索来源包括:法院内部案件评查认为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上级法院在审判监督管理、办理下级法院请示案件等业务指导中,发现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本院院长在审判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本院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本院相关业务部门在审判执行、发改异议、申诉信访、司法巡查、审务督察、案件舆情监测,或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或问题等工作中,发现本院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下级法院认为本院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但上级法院已经驳回上诉,报请上级法院复查的;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其他法律监督意见文书,认为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移送人民群众来信等材料或事项,认为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向人民法院移送再审线索的,应采取线索移送函或再审建议等书面形式,并载明具体建议事由、所涉原审案件及当事人等信息。通过明确发现渠道、规范线索移送程序,消除在“三个规定”影响下,线索发现主体不愿、不敢移送的顾虑。

2.明确“确有错误”内涵

一方面,“确有错误”与“认为需要再审”应当结合起来理解。虽然对于何为“错”,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审判主体可能有不同的认识,但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来看,“确有错误”应指裁判结果显而易见的严重错误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正。司法裁判必须坚守法治底线,杜绝为应对缠诉闹访而进行非理性纠错,避免为追求息事宁人而满足当事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更须防止为降低信访考核压力而无原则地动摇正确的裁判结果。对属于法官正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裁量,一般情况下不得轻易改动。[30]质言之,“确有错误”与“认为需要再审”应当结合起来理解,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错,应当限定在需要通过再审改判的范畴。

另一方面,错误的范围应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和检察院抗诉事由纳入法院依职权再审范围。[31]然而,扩大依职权再审事由缺乏诉讼法依据,并且随着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救济途径的强化及规范,实践中法院真正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占比很小,发挥的主要作用是对已经穷尽法定程序仍在不断申诉信访而且确实需要纠错的少数案件采取“兜底”或者“补漏”式救济。[32]从依职权再审的功能定位与再审诉权化改革的趋势来看,其启动范围应严格回归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之外。具体而言,法院应将其职权重点聚焦于关涉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例如涉及国家外交、虚假诉讼等),以弥补因“无人主张”而形成的制度真空,防止国家与公共权益因错误的生效裁判而受损。即使民事生效裁判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介入,除非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目前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一致,均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13种情形。但法院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适用的是依职权再审程序,故是否启动再审的标准仍应遵循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标准,而不是上述13种情形。

3.设置启动再审期限

随着法制的完善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尊重诉讼主体的意志、弱化公权力对民事私权领域的干预已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明确提出要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为落实司改任务,避免司法裁判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可科学设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期限。具体期限可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期限所可能经历的最长期限予以确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法院办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若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法院做出再审裁判结论后,当事人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故当事人历经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可能历经的最长期限为三年六个月,考虑检察院调卷、评估等期限,建议将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期限设置为终审裁判生效后4年。超过4年的,不再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4.强化依职权再审文书说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落实司法公开的要求,在文书中全面反映立案和审理过程。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8条明确,再审案件应当强化释法说理。从当事人知情权角度讲,既然原裁判确有错误,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权利,必须明确原裁判错在何处,写明院长是如何发现错误的(即写明发现错误的渠道)、如何进行审查的(包括对原生效裁判的审查、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考量、对新证据的认定、审委会讨论情况等)。从公共利益角度讲,启动依职权再审程序意味着已经超越了纯粹的私人利益,意味着国家对某一案件投入了额外的司法资源,而这种资源是国家财政对个案的投入,因此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启动再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确保再审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程序严重违法、裁判结果显失公正等情形,文书更应深入剖析错误之处,说明启动再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不能使用“确有错误”等模糊的词句,防止将依职权再审作为权力滥用的保护伞。[33]对于上级法院已经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下级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裁定书应针对性回应上级法院驳回再审的裁定,阐明此种情形下启动再审的必要性。

结语

科学的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应以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为主,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为辅。然而,立足于当前司法裁判质量与社会公信力仍有待提高的客观现实,我国民事依职权再审制度正经历着从“非常救济”向“终局维护”转型的关键时期。本文通过“宏观—中观—微观”的系统性剖析,揭示了其问题根源在于功能定位的偏差、权力(利)逻辑的混同以及操作标准的模糊。为此,必须在“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权威”这两大价值之间审慎权衡,寻找新的、动态的平衡点。民事依职权再审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绝非简单的规则修补,而是关乎司法理念更新、权力(利)结构优化与具体规则再造的协同重构。本文所倡导的“最后救济程序”与“启动必改判”原则,以及对“确有错误”内涵的限缩性界定,正是为了明晰审判监督权独特的行权边界,使其回归其应有的兜底与例外地位。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与法治生态的持续优化,民事依职权再审制度将随之演进,通过理念、原则与规则的全方位调整,能够在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安定性之间发挥不可替代的平衡作用。


【注释】

*王福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法官助理。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5年重庆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民事案件依职权再审程序研究”(项目编号:cqfykt202516)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杨艳:《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事再审制度发展研究(1978—2018)》,华东政法大学2021年博士学位论文。

[2]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张学武:《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论坛》2008第4期;虞政平:《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1-422页。

[4]参见杨艳:《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事再审制度发展研究(1978—2018)》,华东政法大学2021年博士学位论文。

[5]参见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6]参见何勤华:《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7]数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至202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8]参见舒金曦:《对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反思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9]2015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3月29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为“三个规定”。

[10]参见王朝辉:《民事再审事由的体系展开与程序效力》,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0期。

[11]参见曹永海、陈希国:《国家建构视角下中国法院的功能》,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12]参见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4期。

[13]参见王朝辉:《民事再审事由的体系展开与程序效力》,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0期。

[14]参见张卫平:《再审诉权与再审监督权:性质、目的与行使逻辑》,载《法律科学》2022年第5期。

[15]参见汤维建:《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题》,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16]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的情况较为少见,其动因多源于当事人申诉、信访等外部监督压力,或案件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舆论的关注。许多案件本身或属纯粹的法律争议,但一旦进入公共视野、引发社会讨论,便可能超越个案范畴,转化为兼具法律、社会与政治多重属性的公共事件。

[17]参见张卫平:《再审诉权与再审监督权:性质、目的与行使逻辑》,载《法律科学》2022年第5期。

[18]参见陈炜彤、王贵生:《民事检察监督中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路径选择研究》,载《河北法学》2024年第11期。

[19]参见王朝辉:《民事再审事由的体系展开与程序效力》,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0期。

[20]参见王启梁、黄瑞:《微观机制如何决定宏观局面——对通过裁判文书制发机制管理法官的考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5年第3期。

[21]参见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

[22]参见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23]参见王晨光:《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

[24]参见龙宗智:《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主要矛盾及试点建议》,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25]参见杜豫苏、高伟、何育凯:《矫正扭曲:“访转诉”的理念建构与路径探索——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院长发现程序”实证切入》,载《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事实问题研究(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26-634页。

[26]参见江显和:《民事再审程序适用的疑难问题探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

[27]参见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28]参见潘剑锋:《衔接与协调: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整合》,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范怡倩:《论民事再审之案件运行态势及制度完善》,载《法学论坛》2023年第6期。

[29]参见杜豫苏、高伟、何育凯:《矫正扭曲:“访转诉”的理念建构与路径探索——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院长发现程序”实证切入》,载《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事实问题研究(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26-634页。

[30]参见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31]参见杨小平、冯茜、郑金蓉:《论放权后“院长发现程序”的规制与完善》,载《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与行政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三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92-405页。

[32]参见王亚新:《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其解释适用》,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5期。

[33]参见宋琛、刘杰:《民事诉讼中依职权再审的现状与重塑——以B省法院近三年依职权再审案件为样本》,载《研究生法学》2021年第1期。



【人物简介】
杨红伟律师,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东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杨红伟律师长期专注于重大商事案件及其再审申诉纠错及综合解决,代理国内某龙头企业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杨红伟律师以其科学而独特的方法论、成长论、价值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诸多难度系数极高的国内龙头企业再审申诉纠错案件中成功翻案,被评价为"一个追寻唯一正解的破局者,一个重构商业正义的挑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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