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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行为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作者:世说芳语

来源:世说芳语

发布时间:2023-08-28 16:56:27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案例一

(2019)闽02行终64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行为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潘某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为湖里公安分局于2018年6月12日对盛建医疗器械公司申请刻制公司公章的备案登记行为。从“厦门公安公众服务网”公开的信息可以看出,印章的刻制备案需要公安机关的核准受理。对“公章、财政章遗失需申请重新刻制”亦有具体明确的要求:即需提供在报纸上刊登的印章作废声明、申请重新刻制的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人代表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案涉的印章备案登记行为具有对外宣示或公示的功能,对备案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影响,与行政机关处理内部事项的行政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该印章备案登记行为应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潘某系盛建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监事,且持有盛建医疗器械公司的原公章,盛建医疗器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遗失为由,申请重新刻制盛建医疗器械公司的公章,并由被上诉人湖里公安分局进行备案登记,上诉人潘某与该备案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潘某不具备原告主体的认定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潘某主张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行初16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例二

(2019)鲁0983行初13号


关于印章刻制备案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的备案行为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指派第三方公司刻制印章的行为系委托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的备案行为对外具有公示和宣示的功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确认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具有指引作用。本院认为,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下发国发〔2017〕7号文件,决定取消39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其中第9项系公章刻制审批,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并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因此,公安机关对公章的刻制已经由原来的行政审批改为备案制度。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系对特种行业的行政审批,而非指定企业刻制印章,亦不存在委托企业刻制印章的行为。故公安机关自2017年1月12日起不再具有公章刻制审批的行政职能,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补刻公章的行为,无需经过被告公安局审批。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公章后将基本信息向公安机关备案,该备案行为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原告所诉公章刻制行为,不属于被告公安局的行政职权范围,公章备案行为亦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2019)粤行申1892号


本案是印章备案行政纠纷,申诉审查的焦点是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对美百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章编码XXX)、财务专用章(印章编码XXX)、发票专用章(印章编码XXX)、法定名称章(印章编码XXX)予以备案是否合法。美年公司由法人股东美百年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法人股东中赫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共同组建的联营企业,林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美年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公章由公司股东各自派驻人员实施共管。2018年8月2日,美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以“遗失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为由,填写《印章遗失(被抢、被盗)补刻登记表》,并于同日向印章刻制单位广州市协意印章有限公司提交《公章备案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刻制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印章共4枚。同日,广州市协意印章有限公司分别刻制合同专用章(印章编码XXX)、财务专用章(印章编码XXX)、发票专用章(印章编码XXX)、法定名称章(印章编码XXX)。新刻制印章交付美年公司同时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上备案。美百年公司不服上述四枚新刻印章的备案行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美年公司以原有印章丢失为由,进行印章重新备案,实质上否定了美百年公司原有共管印章的效力,排除了原有印章的合法使用,对美百年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美百年公司与印章备案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及其附件目录的规定,印章刻制行政许可取消后,实施备案制度,印章业务管理从“事前”审查变更为“事中事后监管”。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美年公司的旧有印章仍在原共管人手中,不属于无法追回、失去控制的情形,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明知公司印章并未遗失,虚构了个人遗失的事实,申请印章重新备案的事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重新备案缺乏事实基础。


新印章完成备案后,美年公司管理人内部实际上同时存在两套印章,对以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和中介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美年公司客户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发现印章重新备案缺乏事实依据,重新备案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甚至是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主动撤销。

 

本案中,美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称其遗失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申请补刻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但由其同日签署的《公章备案申请书》中,申请刻制的是“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共计四枚,实际完成备案的印章也是四枚。天河公安分局在备案审查时,对申请材料存在明显问题的备案申请,仍予以通过,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涉案印章备案行为,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美百年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印章备案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超越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程序违法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美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

(2019)苏06行终333号

 

对于已经进行备案的印章刻制行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印章备案所需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印章的样式、尺寸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新刻制的印章是否与其他已备案印章冲突等情形,对违法刻制印章进行备案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反之,若不存在违法刻制及应予撤销备案、收缴印章情形的,公安机关未予撤销备案及收缴印章的,则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

 

通过对本案的全面审查,本院应认定通州区公安局未予收缴吴某某委托刻制的印章及未撤销该印章备案行为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


一、案涉印章刻制及备案所需的证明文件齐备。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改革加强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公厅[2017]413号)附件2中规定,民办非企业机构新刻公章应提交的材料:1.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案中,吴某某办理印章刻制备案时,向通州区公安局提交了由通州区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和吴某某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且吴某某系蓓蕾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具有代表单位对外处置单位事务的法定权利。应当认定,案涉印章刻制备案行为所需的证明文件合法齐备。


二、案涉印章刻制不以取得教育管理部门刻制许可为前置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2000年第20号)中设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审批项目,属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法[2003]5号)中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蓓蕾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吴某某委托刻制印章前,蓓蕾幼儿园已经取得通州区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故蓓蕾幼儿园刻制印章事项,并不需要经过教育管理部门先行进行刻制许可。上诉人提出的吴某某刻制印章未经教育管理部门许可,通州区公安局应予收缴印章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蓓蕾幼儿园新旧法定代表人关于公司管理的争议,并非公安机关处理的范围。


公安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查验核对,以单位已在公安机关备案留存印章为基础,公安机关对未有印章留存备案记录的单位,在进行印章备案登记时,并不具有审查其对外是否还实际使用其他印章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孙某某持有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留存备案登记,教育主管部门也未予认可孙某某所持印章系其核发。孙某某与吴某某的印章纷争,实际系蓓蕾幼儿园新、旧法定代表人关于公司管理、控制权的争议,公安机关并不具有处理该争议的法定职权。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蓓蕾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在本案的印章备案程序中,被错误申报为企业单位,尽管该错误不影响蓓蕾幼儿园印章备案行为的合法性。但不适当的分类,不利于印章信息的检索,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调整纠正。



案例五

(2018)辽0211行初72号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诉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决定缴销原告的案涉印章。尽管这些印章至今没有上缴和销毁,但该决定已外化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公章(210241000076855)、原告的财务专用章(210241000076856)、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10241000076858)、法人名章(沈博恩210241000076859)进行缴销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指请求撤销印章缴销的决定,所以,原告的诉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的缴销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未产生实际影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节,是将决定行为与执行决定的行为混淆,观点与法相悖,不应采纳。

 

至于被告在辽宁省公安厅印章管理系统中将印章备案撤销的行为,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双方就此问题的争议,本案中不应考虑。

 

第二,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印章缴销决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当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可见,被告作为印章制发机关,有权作出被诉印章缴销行为。

 

第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博恩送达了印章缴销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没有向原告告知起诉期限。那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一年,即截止于2019年2月8日。原告于201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第四,被诉的印章缴销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⒈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护照及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沈博恩等身份。身份明确。⒉被告提供的大连日报刊登的声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实原告声明相关印章丢失,并以印章丢失为由申请补刻印章;⒊被告提供的群众来访登记表及关于普惠金融私刻印章宣告无效的申请,能证明雷某某等人带着原告编号为2102212110672的公章反映原告公司的印章并未丢失,并提供了加盖原告编号为2102212110672公章(已被原告声明丢失)的《关于普惠金融私刻印章宣告无效的申请》。综上,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印章没有丢失的情况下登报挂失了印章,隐瞒事实真相。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


 

第五,被诉的印章缴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㈠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本案中,原告在印章没有丢失的情况下,在报刊上刊登印章丢失作废的声明,并以此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刻制印章。基于此,被告在不明实情的情况下准许重新刻制新印章并交付给原告。可见,原告并不符合印章丢失需重新刻制新印章的条件,被告准许其重新刻制印章是错误的。被告依据前述规定进行纠正,继而作出印章缴销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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