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例,常出现对内幕信息认定的争议,主要包括:
其一,涉案事项到底构成一个内幕信息,还是构成多个内幕信息。上市公司基于概括的意图,连续实施并购、重组、业务转型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上市公司连续实施的数个事项到底是构成一个内幕信息,还是构成多个内幕信息,容易发生争议。以刘岳均内幕交易“恒康医疗”案(证监会〔2017〕89号)为例,证监会在该案中将上市公司基于由制药向医疗服务转型的意图先后收购4家医院事项,整体认定为一个内幕信息,但当事人刘岳均主张上市公司收购4家医院分别构成4个内幕信息。该案后续发生行政诉讼,法院最终支持了证监会的观点,即恒康医疗战略转型信息构成内幕信息,恒康医疗据此实施的系列收购行为,是一个动态、连续、关联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内幕信息个数的认定,须结合当事人交易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若当事人知悉整体事项,交易呈现连续性,则宜整体认定为一个内幕信息;若当事人知悉部分事项,或者知悉整体事项但仅在特定组成部分事项发生后实施交易的,则宜分别认定为多个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认定,不应简单“一刀切”。
其二,重大事项的进展是否构成独立的内幕信息。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例显示,特定情形下重大事项的重大进展,可以构成独立的内幕信息。比如在冒同甲内幕交易“鸿达兴业”案(证监会〔2021〕67号)中,证监会将上市公司重组事项的重大进展(即终止筹划购买股权事项)认定为独立的内幕信息。又比如在杭州浩红实业有限公司内幕交易“好想你”案(宁波局〔2022〕2号)中,宁波证监局将上市公司“拟调整回购股份方案以减少股份回购数量,将公司资金优先用于其他用途”这一重大方针调整,认定为独立的内幕信息。笔者认为,重大进展是否构成独立内幕信息,主要在于该进展是否足以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若是,则可以将其认定为独立的内幕信息。
其三,证监会是否有权依据内幕信息定义条款认定内幕信息。对内幕信息的认定而言,原《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作出了兜底规定,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现行《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二条删除了该兜底规定。据此,有观点提出,证监会自此无权在法律列举情形外自行认定内幕信息。但在执法实践中,确实会出现一些法律未列举的重大事项(比如2013年光大证券“乌龙指”),对于这些事项,证监会还有权作出认定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比如在蒋华伟、朱琼内幕交易“盾安环境”“江南化工”案(厦门局〔2020〕3号)中,厦门证监局将“上市公司大股东出现债务危机”这种规则未明确列举的重大事件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现行现行《证券法》第五十二条,厦门证监局无权在法律未明确列举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出现债务危机”构成内幕信息。该案后续发生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指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据现行《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内幕信息的定义条款,依法认定“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不能简单认为内幕信息仅限于现行《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列举的重大事件。法院上述判决明确了证监会有权依据内幕信息定义条款认定内幕信息。
其四,不到上市公司资产总额30%的资产购买是否构成内幕信息。现行《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表述,由原《证券法》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调整为“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根据条文表述调整的情况,有观点提出,构成该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必须满足“资产总额30%”的数量指标。但从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看,证监会并未机械采取该“30%”数量标准。比如在金贤德内幕交易“美力科技”案(厦门局〔2022〕2号)中,当事人提出上市公司取得标的公司股权的对价为2.45亿元,未达到上市公司资产总额的30%,故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不构成内幕信息。厦门证监局未采纳该意见,回应称:并购标的公司年度营业收入占美力科技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超50%,上市公司将该交易作为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披露,故涉案收购事项属于重大投资行为,构成内幕信息。又比如在宋武英内幕交易“鹏鹞环保”案(宁波局〔2021〕3号)中,上市公司鹏鹞环保拟投资从事新冠疫苗研发的某公司,投资金额仅3,000万元,持股比例仅7.89%。宁波证监局认为,在当时新冠疫情肆虐的特殊背景下,上市公司参股涉新冠疫苗研发公司,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公告发布后上市公司股价连续2个交易日涨停亦可印证该事项的重大影响,故上市公司参股新冠疫苗研发公司事项属于“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笔者认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重大事件包括三个子类别,第一个为“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第二个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第三个为“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上述三个子类别乃是平行关系。因此,在判定一个投资是否属于重大投资,除了相对数量指标外,投资的性质、绝对数额亦应一并考虑。一个投资是否属于重大投资,并不简单以数量是否达到上市公司资产总额30%为准,而应结合该事项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的影响进行判定。
其五,变化或者最终未实施的重大事项是否构成内幕信息。实践中,上市公司拟实施的重大事项未必能从一而终,发生变化甚至终止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变化前或者终止前的事项是否构成内幕信息,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变化前的事项未能影响证券价格(影响证券价格的是变化后的事项),故不属于内幕信息。一种观点认为,变化前的事项是否属于内幕信息,应以该事项发生当时的情况进行判定,若发生当时符合内幕信息定义,则应将其认定为内幕信息。行政处罚案例显示,证监会秉持的是后一种观点。证监会2000~2023年前三季度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中有111份涉及重大事项变化或者终止,具体包括3种情形:一是重大事项被其他事项替代。比如叶书内幕交易“威华股份”案(证监会〔2016〕53号)中,上市公司威华股份停牌前推进的重大事项是“拟收购IT资产及收购铜矿”,但停牌后调整为“拟让壳给赣州稀土”。证监会认定当事人基于调整前的重大事项交易“威华股份”构成内幕交易。二是重大事项终止。比如成艳娴内幕交易“天宸股份”案(证监会〔2018〕67号)中,上市公司拟收购某公司股权,后因故终止。证监会认定当事人根据终止前的收购信息交易“天宸股份”构成内幕交易。三是重大事项内容发生变化。比如朱彬元内幕交易“坚瑞消防”案(证监会〔2016〕80号)中,上市公司为并购A、B两家公司申请停牌,但停牌后取消并购A、B两家公司,另与C公司达成并购意向。复牌时发布并购C公司信息。证监会将上市公司并购事项(囊括并购A、B、C三家公司)整体认定为内幕信息。笔者认为,证监会判定相关事项是否构成内幕信息,并不以该事项是否最终实施为依据,而是以相关事项在发生当时是否具备内幕信息特征为依据,即如果相关事项在发生当时已具备重大性和非公开性,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则构成内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