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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琪|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李文琪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5-05-06 11:00:07





作者简介

李文琪,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这一罪名,该罪名的设置在打击经济类犯罪、保障金融机构信誉体系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司法机关对法条所规定罪刑简单、机械地适用,造成了行为人因借贷金额达到了立案标准,在案发时即便偿还了全部的贷款,客观上未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仍然构成犯罪或无法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形成了实际意义上的刑法扩大化适用。随着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进行了修改,部分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的争议得到解决,但是行为人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是否构成犯罪、欺骗手段如何认定及对于“重大损失”的理解等问题,仍须进一步厘清和说明,提出解决措施,以确保准确把握立法调整方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刑法对于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



一、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实践检视


(一)对于担保真实足额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不同

对于行为人虽实行骗贷行为,但同时向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且足额的抵押担保,即在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银行或金融机构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行使担保权而避免损失的情况下是否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对此认识不同。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温某骗取贷款罪一案中,温某用所持有的土地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在银行要求提供贷款用途证明和供销合同的情况下,6次利用其注册但没有实际经营的公司提供虚假合同,共计骗取贷款2400万元,后全部返还。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定温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某在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前还清本息,其虽然多次骗贷,但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温某在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法院认为这可以认定为“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温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对于欺骗行为的认定不清

实践中,另一种争议情形为对于行为人实行的所谓“骗取行为”是否足以达到了让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以及欺骗行为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廖某骗取贷款罪一案中,法院认为廖某及公司伪造贷款材料,实际获得并使用了案涉银行贷款,逾期未还,造成了银行的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于廖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银行客观上没有因为廖某及公司虚构事实而产生认识上的错误的辩护意见,法院并未采纳。

而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骗取贷款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发放贷款是来源于其本身对于吴某公司的问题授信,与吴某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关于是否“被骗”,法院认为银行明知为吴某提供担保的公司存在失信、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情况,仍让其为吴某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所以银行并未对提供担保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综上,银行并非是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法院判定吴某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对于“重大损失”的理解不同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取消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使“造成重大损失”以及“特别重大损失”成为本罪唯一的构成犯罪标准,而各级司法机关对此观点不一,对于“重大损失”的内涵要义、起算节点、金额统计等要素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在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中,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明知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再次使用伪造的材料,以工厂名义向银行申请续贷人民币300万元,但被告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2470440.13元。法院最终采纳了该指控意见认定最终损失的金额。即法院认为贷款人不具有偿还能力,逾期贷款即为损失。

而在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孙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中,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存在1000万元的贷款担保,即使孙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也不必然最终形成银行的实际损失。另外,在之前孙某不能归还贷款时,已有相应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运用刑法的谦抑原则,在能够适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无须启动刑罚。即逾期贷款还可以通过民事救济,不能直接认定损失。


二、骗取贷款罪法益的厘清


(一)骗取贷款罪法益的理论梳理

关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目前主要存在“贷款秩序说”“贷款风险防范说”“信贷资金安全说”等几种不同的理论观点。

1.贷款秩序说。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而是包括贷款秩序,并将不得以严重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内容包括在贷款秩序之内。这种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即使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应当认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贷款秩序并应以犯罪论处。这种主张与目前法条修改取消了“其他严重情形”的规定相悖,已不具备讨论的意义。

2.贷款风险防范说。有观点从立法宗旨的角度出发,认为本罪的设立本意是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种观点对于评价贷款活动的风险有过度化倾向。在金融活动中,要做到完全避免风险是违背经济发展规律的。并且,如果将“防范贷款风险”作为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有可能将商业银行的“坏账”评价为由骗取贷款而造成的“重大损失”,因此,不符合刑法谦抑性适用的原则。

3.信贷资金安全说。除了上述几种理论争议之外,学界更多的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应是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观点立足于刑法所保护法益应当是具体、可损的角度出发,认为若将金融管理秩序、信贷管理制度认定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难以发挥法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造成司法认定的争议。

(二)“信贷资金安全说”的合理之处

在上述几种理论观点中,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说”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以“信贷资金安全说”作为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能更加准确界定该罪的处罚范围。有观点认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是具体利益归属的体现,着眼于此种具体利益归属,能够合理限定骗取贷款罪的入罪范围,而不至于对行为人单纯在形式上违反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制度但不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骗贷行为贸然发动刑罚权。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对于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所作的限缩解读。在司法实务中,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作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能够更加准确界定骗贷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持有本罪所保护法益为“贷款秩序”或者是“信用安全”的观点则无法准确界定本罪的处罚范围,容易在实务中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扩张适用。  

其次,将“信贷资金安全”作为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更能体现银行信贷活动的本质。贷款活动的本质在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自身所集中的资金借给需要钱的个人或单位,借款方到期偿还所贷数额并支付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应的利息。而在整个环节中,若贷出的资金得不到收回无疑是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最直接的影响。如前文所述,骗取贷款罪的危害后果便是行为人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所造成的银行损失。反言之,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而在到期之日前进行了本息的偿还,则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不具有可罚性。


三、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担保真实足额不应构成犯罪

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当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如果此时担保真实有效且足额,担保人可使贷款得到足额清偿,实际上并未影响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从客观方面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可以通过担保人进行债务清偿,而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利息得到足额清偿、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亦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提供了形式上的真实、足额担保,但实质上难以实现,使得其他具有良好经营状况、资质合法有效的个人或企业获得贷款融资的机会被一定程度的挤占,直接影响了金融机构资金的正常运行。然而,上述的贷款行为所影响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发放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干扰的是贷款秩序本身,并且如果行为人最终按时归还了贷款本息,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质上的资金损失,按照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为“信贷资金安全”的角度分析,该行为依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骗取”行为的正确认识

1.欺骗手段足以让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大都聚焦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是否导致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领域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的认定应与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进行区分。如果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认定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则行为人实行的欺骗手段必须产生足以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程度。例如,常见的类似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假”的贷款材料往往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难以在发放贷款时具体核实,或者放贷后难以掌握贷款人项目的经营情况以及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或企业是否能够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此时也承受了相对较大的风险。这类欺骗行为作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紧迫威胁,应当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换言之,一般性的夸张描述或隐瞒了无关贷款用途等法定事项的事实,则不属于上文所描述的应属于骗取贷款罪所规制的欺骗行为。如行为人个人为贷款而谎称自己的职务,在此基础上有足额、真实的担保,且在贷款到期限届满之前偿还了贷款本息,则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欺骗手段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使用欺骗手段取得的贷款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具有更大程度的信贷风险,所以欺骗手段与发放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更为综合的体系判断。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为人最初贷款时已经知悉其提供的材料存在不实的情况,或者相关经营领域存在极大风险,但出于业务目标需要等特定原因依然发放贷款,最终造成了信贷资金的重大损失,则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三)“重大损失”的性质理解

1.“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本罪所规定的“重大损失”应理解为银行在行为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行使其提供的真实、足额担保及使用其他民事手段追偿后,仍未能有效追回贷款本息,且经济损失数额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才能够认定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有观点指出,将重大损失理解为构成犯罪要件更有利于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与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之间逻辑上的关联关系。前者是后者之违法程度达到可处罚程度的重要表征,二者共同构成本罪,缺一不可。如果将欺骗手段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则意味着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骗取行为也可最高处以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显然不符合立法关于本罪限缩适用的原意。

2.“重大损失”的起算节点。关于“重大损失”的起算节点,可以对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起算节点分情况设立标准。以企业为例,在实际情况中如果企业以欺骗的手段获得了贷款,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于贷款到期时无法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在通过破产程序和可供执行的担保财产获得相应清偿后再确定其实际的损失数额。若贷款合同到期后就直接展开刑事诉讼的程序,则无法获得准确的损失数字。所以,关于企业涉案的“重大损失”的起算节点应为立案时。而对于主体为个人的情况,如果在贷款合同到期时,前置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确定已无可执行的财产或存在可行使的担保,则可以将“重大损失”的起算节点相应提前。

综上,为民营经济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努力化解企业经营中面临的难题困境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的重大决策部署之一,也是刑法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任务。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信贷资金安全说”更具有合理性。笔者主张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对骗取贷款罪作限缩适用,审慎面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争议情形,理解把握好谦抑性的立法原意。


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2期

2025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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