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家》2022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2-03-28 16:08:11
《刑法修正案(九)》(下文简称《修九》)修订了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处罚的规定,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修订后贪污受贿罪量刑的标准,并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新法对旧法关于受贿罪量刑规定的修订是对贪污受贿罪此前刑罚规定及适用中一直存在的问题的回应,包括:罪刑不均衡,监禁刑相对贪污受贿金额的边际效应递减,贪污受贿罪入刑和量刑的唯数额论等问题。[1]新法修订受到了学界广泛的关注。不过学界主要从理论层面来研究,多采取法释义学等方法,讨论新法修订的特点,多数观点认为该修订体现了贪污受贿罪修订后的定罪量刑数额相对合理、刑罚严而不厉、以弹性情节改善量刑僵化、以财产刑作为补充等特点。[2]相比之下,新法施行后对司法的实际影响及效果的实证研究较少,[3]尚未有关于修订前受贿罪量刑问题是否随着新法的施行得到改善的系统性研究。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对截至2018年8月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所有受贿罪项下的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本文还通过文献研究了高官受贿案件的特点,通过访谈了解了巨额受贿案件判决书不公开的规模和比例问题。第一部分讨论了实证研究的发现。较轻监禁刑档的罪刑失衡问题得到了改善,但是出现10年以上监禁刑档虚设、罚金幅度过于集中等问题。第二部分论述了样本分析显示的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10年以上档的受贿金额下限设定过高;罚金刑各档金额设置不合理,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第三部分研究了罪刑均衡理论在受贿罪中的具体要求。第四部分讨论了监禁刑各档上下限值的设置与受贿金额之间的数学关系,以及罚金刑各档上下限额与监禁刑、受贿金额之间的数学关系。进而提出有关《解释》的修改建议。
一、受贿罪量刑问题的实证研究发现
本文研究的对象是截至2018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所有受贿罪项下的判决书。经过数据去重、清理,得到受贿罪一审、非共同犯罪、非数罪的判决书共16620份。经观察,大部分省部级以上高官巨额受贿案的判决书尚未在网上公布,所以未被纳入本文的研究样本中。省部级以上高官受贿案判决书的情况通过阅读已有的文献和媒体的报道进行统计分析,以检验由本文样本分析得到结论的可靠性。[4]
由于本文研究是基于公开的受贿罪判决书,而巨额受贿案件在实践中可能被认为属于敏感案件而不公开,进而可能导致样本库中巨额受贿的样本总量和占比都偏少。为此,本文增加了对司法机关访谈的调研,以确定巨额受贿案件不公开的规模和比例,验证实证发现的可信度。笔者于2021年6月下旬访谈了13名在北京、上海、青海、广西、福建等地任职的司法实务人员。通过访谈发现,法院内部的规定仍然是,判决书公开是原则,一般都要公开,只有很少涉密案件不予公开;具体到受贿罪案件中判决书一般都要公开,不存在巨额受贿案件就不公开的做法。接受访谈的法官们普遍表示没有针对巨额受贿案件的不公开处理;普遍认为《解释》之后,受贿罪极少能够判处10年以上刑期,深感随着司法解释提高了受贿金额门槛,量刑幅度出现了大幅的下降。此外,由于本研究样本覆盖了一万六千余份判决书,巨额受贿罪判决书的不公布量需要比非巨额判决书的不公布量多达两三千份才足以推翻本研究结论,而且,巨额受贿罪判决书的不公布量在修法前后应是一致的,所以无法解释之后的重刑档显著下降的变化。因此,本研究仍然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尽管如此,受贿罪判决书确实存在不公开的情形,裁判文书网中受贿罪判决书总数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数据的确有差距。考虑到这一情况,本文的结论仅限于从已公开的全部判决书中观察到的情况。所提建议也是基于本文研究样本所得。
(一)《修九》后受贿罪量刑更加集中于轻刑罚档,10年以上监禁刑档虚设
《修九》之前,受贿罪的监禁刑按照受贿金额5000元以下,5000元到5万元,5万元到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分为四档,分别对应于免除刑罚到1年、1年到7年、[5]5年到10年、10年以上的监禁刑。《修九》之后,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代替旧法中的数额进行分档,将对应的监禁刑分档修订为免除刑罚、3年以下、3年到10年、10年以上。《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各档的数额,即为3万元以下、3万元到20万元、20万元到300万元、300万元以上,并规定了严重情节。
为了反映立法修改前后量刑分布的变化,本文对所有案件按照立法规定分档。由于立法修改前后,监禁刑都是分为四档,所以本文都用“刑期档”变量对案件按其所对应的监禁刑刑期[6]分档,按照轻重依次分为第一、二、三、四档。本文还用“金额档”变量对案件按其认定的受贿金额[7]分档,按照轻重依次分为第一、二、三、四档。分档的标准均以该案件判决时生效的刑法规定的分档标准为依据。通过观察两类分档中各档案件数的分布,对比分析立法修改前后量刑分布的变化。
本文研究涉及变量的相关情况描述见表1。原始刑期是直接从判决中提取的宣告刑刑期,以月为单位。对于死缓案件,本文设为600个月的刑期,对于无期徒刑,则设为420个月,并在稳健性检验中排除了这部分案件。本样本中拘役和有期徒刑统一都用数字表示。除非特别说明,本文的监禁刑变量(非对数)单位均为月,金额有关的变量(非对数)单位均为万元。本文样本中,缓刑案件占总样本的34.06%。判处同一时长刑期的缓刑和非缓刑显然具有不同的刑罚严厉程度,将它们等同看待不符合法理和实际情况。将缓刑案件删除会导致样本量锐减,不利于观察司法适用的整体情况,所以,本文将缓刑案件的原判刑期折算成严厉程度相当的非缓刑的刑期,使得缓刑案件与非缓刑案件可以一起得到分析。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判处缓刑的案件,如果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违反规定,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如果违反规定,则执行原判刑罚。[8]所以,假设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规定的概率为p,则一般来看,缓刑案件刑期为:缓刑期相当的拘役或有期徒刑刑期*(1- p)+原判刑期*p。从威科先行上搜索截至2019年5月19日的所有刑事判决或裁定书,共得到38189个判处了缓刑的一审贪污受贿类案件,[9]其中仅有90个案件发生了缓刑期内违反规定进而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况,所以估算p≈90/38189=0.2%。根据《刑法》规定,缓刑犯须接受社区矫正,[10]严厉程度与同样要实施社区矫正的管制类似,[11]而先行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12]先行羁押一日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刑期一日,[13]因而缓刑期二日可大体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所以,缓刑刑期可通过下式折算为非缓刑刑期:(1-0.2%)×缓刑期/2+原判刑期×0.2%。缓刑案件的变量“刑期”就是其“原刑期”经过如此折算得到,非缓刑案件中“刑期”则等于“原刑期”。
表1 涉及变量的基本情况描述
变量名称 | 样本数 | 平均值 | 标准差 | 最小值 | 最大值 |
原始刑期/月 | 16480 | 39.13 | 39.77 | 0 | 600 |
是否缓刑 | 16477 | 0.34 | 0.47 | 0 | 1 |
缓刑转换后刑期/月 | 16480 | 36.40 | 40.55 | 0 | 600 |
受贿金额/万元 | 16048 | 121.17 | 5116.82 | 0 | 540000 |
判决年份 | 16480 | 2015.38 | 1.45 | 2007 | 2018 |
监禁刑分档 | 16480 | 2.29 | 0.85 | 1 | 4 |
受贿金额分档 | 15663 | 2.78 | 0.79 | 1 | 4 |
表1显示转换后刑期平均值为36.4个月。由于样本中仅有17个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为了更好地观察有期徒刑的量刑分布,图1、2中均将刑期限制为小于等于180个月。图1、2分别为《修九》前、后转换后刑期的分布。观察图1、2发现,《修九》前监禁刑较为均匀地分布在二到四档中,第二档居多,第四档较少但仍然占全部样本的15%20%;而《修九》后,绝大部分案件都在第二、三档,第四档几乎没有案件,占5%以下。为了稳健性检验,本文也观察了排除缓刑判决后刑期的分布,发现了类似的变化,而且第四档案件数量的减少更为明显。表2更为准确地反映出《修九》后量刑较大幅度地向第二档集中,第四档变得形同虚设。第四档从修订前占总样本数的17%降到修订后的0.02%;第二档则从34%左右升到57%左右,第一、三档有少量的下降。
(图略)
图1 《修九》前刑期分布(纵轴为百分比,横轴为各样本的刑期,单位:月)
(图略)
图2 《修九》后刑期分布(纵轴为百分比,横轴为各样本的刑期,单位:月)
表2 监禁刑各档案件数量按判决年份的分布
刑期分档 | 判决年份 | 总计 | ||||||||
2007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 | 2016 | 2017 | 2018 | ||
1 | 0 | 29 | 59 | 198 | 681 | 510 | 614 | 578 | 100 | 2769 |
2 | 1 | 64 | 116 | 301 | 1317 | 797 | 2817 | 1924 | 359 | 7696 |
3 | 0 | 39 | 88 | 287 | 1144 | 585 | 1371 | 824 | 168 | 4506 |
4 | 0 | 19 | 54 | 163 | 710 | 394 | 92 | 67 | 10 | 1509 |
续表
刑期分档 | 判决年份 | 总计 | ||||||||
2007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 | 2016 | 2017 | 2018 | ||
案件数量 | 1 | 151 | 317 | 949 | 3852 | 2286 | 4894 | 3393 | 637 | 16480 |
1档占比 | 0.00 | 0.19 | 0.19 | 0.21 | 0.18 | 0.22 | 0.13 | 0.17 | 0.16 | |
2档占比 | 1.00 | 0.42 | 0.37 | 0.32 | 0.34 | 0.35 | 0.58 | 0.57 | 0.56 | |
3档占比 | 0.00 | 0.26 | 0.28 | 0.30 | 0.30 | 0.26 | 0.28 | 0.24 | 0.26 | |
4档占比 | 0.00 | 0.13 | 0.17 | 0.17 | 0.18 | 0.17 | 0.02 | 0.02 | 0.02 |
(二)减轻、加重情节的不均衡适用程度略有减少
《修九》新增了可以免除、减轻刑罚的情节种类,并允许所有监禁刑档都可以适用这些情节从轻处罚。《解释》也新增了八个适用于受贿罪的加重情节。本文分别用一个二元变量表示这些情节。通过观察立法修改前后免除、减轻、加重刑罚情况在监禁刑不同档分布的变化,笔者发现在立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扩大了加重情节的适用,不过,仍然存在较多适用减轻、较少适用加重情节的不均衡情况,只是不均衡的程度略有减少。
由于受贿罪的量刑主要是由受贿金额来决定,所以,减轻刑罚的适用结果一般表现为根据判决中认定的受贿金额得到的监禁刑档要高于判决中实际宣告刑所在的监禁刑档。据此,表3中统计了在监禁刑各档中认定的受贿金额低于该档下限的金额或高于该档上限的金额的案件数量占该档所有案件的比重,以此来衡量监禁刑各档中适用了减轻加重刑罚规定的案件数量占比。表3显示,《修九》前,适用免除刑罚规定的案件中有70.3%的案件受贿金额在该档的上限以上,即通过减轻刑罚得以适用免除刑罚之规定;而《解释》施行后该比重上升到96.5%,即第一档中96.5%的案件受贿金额在3万元以上,是通过减轻情节降档得以免除刑罚,而且,第二档中减轻案件的比重也有33.4%。相比之下,适用加重刑罚的案件在立法修改前后都保持在非常少的数量,第二、三档中的占比都不足5%。可见,修法前后,在受贿罪案件中,减轻情节的适用均远高于加重情节,减轻加重情节的适用极不均衡。仔细比较前后的差距发现,修法后随着加重情节种类的增加,减轻、加重情节适用不均衡的程度略有减少。
修法前后,减轻、加重情节的适用持续不均衡,说明10年以上监禁刑档虚设问题的原因主要不在于减轻、加重情节适用的不均衡。可以看到,随着修法后不均衡情况的略有减少,10年以上监禁刑档的适用不增反减,这说明该档刑罚虚设另有更重要的原因,即该档设置的受贿金额门槛要求太高。
另外,对比立法修改前后第二、三档减轻案件的比重可以发现,这两档中,立法修改后通过减轻情节降档适用该档的情况有明显下降,第二档从58.8%降到33.4%,而第三档竟然从77.1%降到5.3%。虽然第三档的法定刑跨度较《修九》前增加了两年,但是,减轻案件占比如此大的降幅显然主要是因为第三档上限金额高达300万元,能适用第四档的案件很少,所以,能够从第四档降档适用第三档的就更少了。这也印证了前一点的研究。
表3 立法修改前后各监禁刑档减轻、加重案件的比重
分档金额 | 第一档上限金额 | 第二档上限 | 第三档上限 | 第二档下限 | 第三档下限 | 第四档下限 | |
《修九》 | 免除刑 | 1年以 | 0.588 | 0.771 | 0.008 | 0.019 | 0.031 |
0.703 | 0.986 | ||||||
《解释》 | 0.965 | 0.334 | 0.053 | 0.017 | 0.043 | 0.193 |
(三)罚金幅度过于集中,增长速度过慢
除了新增情节外,《修九》还增加了罚金刑,作为各档监禁刑必须同时判处的附加刑,以解决监禁刑对受贿金额不断增大后的惩罚瓶颈问题。对于第三、四档,《修九》还规定了可以选择适用罚金刑或没收刑。《解释》明确了各监禁刑档对应的罚金刑的上下限罚金金额,构成了不同档的罚金刑。[14]监禁刑对受贿罪的区分处罚的功能是有限的,当受贿金额达到一定程度后都会出现边际效应递减的情况,无法进一步匹配新增长的金额。当监禁刑都集中在一个相对小的范围内,而对应的受贿金额的跨度又非常巨大时,《修九》提供了一个新的区分处罚的方法,即可以适用更多的罚金刑。所以,如果依靠罚金刑可以针对严重的受贿罪案件处以相应严重的罚金处罚,那么,即使这些严重的受贿罪案件与不太严重的案件受到类似的监禁刑处罚,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也能一定程度地缓解。由于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而立法修改前,受贿罪的财产刑是没收刑,所以,本文对立法修改前后的财产刑适用情况进行研究。但是,下文研究表明,虽然立法修改后,司法机关明显地增加了表现为罚金刑的财产刑的适用,但是,罚金幅度太低且过于集中,没有随着受贿罪行的严重程度发生相应的变化,未能发挥对严重受贿罪案件的区分处罚功能。
下文用变量“罚金”表示判决中罚金的金额,用变量“没收”表示判决中没收财产的金额,用“财产”表示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金额,如果两者都有,则为罚金与没收金额之和。这些变量都是以万元为单位。样本中同时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仅有3个,均在2017年,可见,罚金刑和没收刑基本上是互斥的。样本中有17个没收全部财产的判决,均在《修九》以前。另外,根据已有文献,2016到2017年,法院判决的省部级以上贪污受贿高官案件中有18个判处没收全部财产。[15]没收全部财产的“财产”变量在研究中取值10亿元,以示区分。本文在下述分析中均做了包括和排除没收全部财产判决的分析,以进行稳健性检验。由于免除刑罚的案件中均没有判处罚金刑,所以下述表中的样本都是非免除刑罚的样本。
首先,随着《修九》将财产刑作为各监禁刑档并处的附加刑,司法机关几乎在所有受贿罪案件中都适用了财产刑。表4显示,《修九》前后,财产刑的适用比率从33.480%提升到99.147%,即《修九》后几乎所有案件都适用了财产刑,财产刑的幅度也在增加,中间值从5万元提升至16万元。而且,在增设了罚金刑后,罚金刑代替没收刑成为《修九》后的主要财产刑种类。《修九》前后,罚金刑的适用在所有非免刑罚案件中占比从0.24%提升至98.28%,在所有适用了财产刑的案件中占比从0.71%提升至99.13%。相比之下,没收刑的适用比率则分别从33.24%降到0.9%,从99.295%降到0.911%。另外,随着监禁刑刑期的增加,财产刑金额也呈现一定程度的上升趋势。
表4 立法修改前后没收、罚金、财产刑的描述(非免除刑罚且不带没收全部财产样本)
《修九》前 | ||||||
变量 | 总案件数 | 平均值/万 | 标准差 | 最小值/万 | 最大值/万 | 非零案件数 |
罚金 | 6359 | 0.034 | 1.007 | 0 | 50 | 15 |
没收 | 6359 | 3.550 | 19.275 | 0 | 1000 | 2114 |
财产刑 | 6359 | 3.583 | 19.295 | 0 | 1000 | 2129 |
续表
《修九》后 | ||||||
变量 | 总案件数 | 平均值/万元 | 标准差 | 最小值/万元 | 最大值/万元 | 非零案件数 |
罚金 | 7858 | 21.059 | 28.950 | 0 | 1000 | 7723 |
没收 | 7858 | 0.538 | 8.805 | 0 | 400 | 71 |
财产刑 | 7858 | 21.597 | 29.888 | 0 | 1000 | 7791 |
尽管如此,罚金刑的惩罚幅度却十分有限,没有匹配不同案件中受贿金额的巨大差额,未能很好地发挥罚金刑在数额型犯罪中的区分处罚功能。虽然《修九》生效后,罚金刑在几乎所有案件中都适用,但是就分布而言,立法修改后,75%的罚金刑金额都在22万元以下,95%的都在50万元以下。罚金刑金额没有匹配受贿金额的增加幅度。即使对受贿在600万元以上的,罚金刑也是基本均匀地分散在0—200万元之间。表5更为具体地反映出,《解释》施行后罚金刑适用时其金额增长过于缓慢,比《修九》前的增长还要缓慢。虽然较《修九》前的没收财产的金额相比,罚金刑的均值增加了,但是随着受贿金额的增加,罚金刑的增速愈发缓慢,面对巨大金额的受贿行为,罚金刑的增速比《修九》前的没收刑的增速还要慢,以至于最后几档中,《修九》前和《解释》施行后的财产刑金额均值几乎一样,而且这是在没有包括《修九》前的17个没收全部财产判决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
表5 《修九》前后非没收全部、非无期/死缓样本中受贿金额、刑期与财产刑的对应关系
受贿金额的区间 | 0—3 | 3—10 | 10—20 | 20—50 | 50—15 | 150—3 | 300—1 | 1000—30 |
《解释》后受贿 | 1.837 | 5.930 | 13.857 | 30.168 | 81.128 | 207.62 | 429.37 | 1346.447 |
《修九》前受贿 | 1.669 | 5.874 | 13.398 | 30.786 | 83.965 | 204.98 | 456.30 | 1943 |
《解释》后对应 | 7.631 | 5.805 | 13.857 | 27.116 | 39.878 | 60.884 | 80.650 | 135.515 |
《修九》前对应 | 7.180 | 28.293 | 76.617 | 88.404 | 100.52 | 116.39 | 138.53 | 137 |
《解释》后对应 | 7.790 | 6.741 | 12.018 | 20.061 | 28.467 | 43.300 | 58.709 | 181.591 |
《解释》后对应 | 0—30 | 0—100 | 0—50 | 0—300 | 0—200 | 0—600 | 10—50 | 12.5—10 |
《修九》前对应 | 0.033 | 0.615 | 2.223 | 3.426 | 6.815 | 17.394 | 50.911 | 70 |
《修九》前对应 | 0—6 | 0—210 | 0—60 | 0—50 | 0—100 | 0—200 | 0—100 | 0—400 |
《解释》后对应 | 125 | 2612 | 1752 | 1912 | 1387 | 384 | 230 | 33 |
《修九》前对应 | 1308 | 2756 | 1080 | 1021 | 705 | 210 | 113 | 6 |
受贿罪量刑的前述问题在省部级以上官员的受贿罪判决中也类似地存在。根据已有文献的统计得到2013年到2017年被判决的省部级以上官员受贿罪量刑和受贿金额的分布情况,如表6。[16]首先,省部级以上高官受贿罪案件数仅百余份,不会对本文一万六千余份判决的整体量刑分布构成系统性的影响,所以不会影响前两点的研究发现。然后,表6显示,省部级以上官员的受贿罪量刑也存在轻缓化的问题。虽然与普通案件不同,高官受贿罪量刑集中在10年以上档,但那是因为不论立法修改前后,高官受贿金额都显著地超过10年以上档的下限。对比20132015年和20162017年的情况可以发现,立法修改后虽然高官受贿金额显著地增加,从两三千万元跃升至六七千万元,但是10年以上刑罚占比却没有增加,反而有些许下降。已有文献研究高官受贿罪量刑时重点关注死刑、无期徒刑的适用占比,并且发现死刑、无期徒刑的适用率在立法修改后明显下降。[17]另外,已有文献也发现,不论立法修改前后,高官受贿罪中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条件都十分宽泛,而加重情节的适用则几乎没有,这也使得几乎所有高官都能得到从轻、减轻处罚。[18]根据已有文献,在省部级以上高官的受贿罪中也存在财产刑处罚力度较小的问题。虽然立法修改后,罚金刑被普遍适用,但是截至2017年宣判的高官受贿罪案件中,最高罚金为500万元,不到被认定的受贿金额的10%。[19]
表6 2013到2017年省部级以上官员受贿罪判决情况表
年份 | 判决人数 | 人均受贿金额/万元 | 10年以上刑罚/人数 | 不满5年刑罚/人数 | 10年以上档占比/% |
2013 | 4 | 3021 | 4 | 0 | 100 |
2014 | 5 | 2972 | 4 | 1 | 80 |
2015 | 17 | 3017 | 16 | 1 | 94 |
2016 | 35 | 5083 | 32 | 3 | 91 |
2017 | 39 | 7525 | 36 | 3 | 92 |
二、受贿罪量刑问题的原因分析
通过第一部分的研究可以看到,《修九》和《解释》施行后受贿罪量刑呈现出一些问题。这使得立法修改后受贿罪案件中有近60%的案件量刑落在3年以下监禁刑档,仅2%的案件能判到10年以上,罚金金额集中在10万元22万元之间,95%在50万元以下。下文对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原因之一:10年以上监禁刑档的下限金额设置过高
10年以上监禁刑档虚设问题的原因是受贿金额的增加没有修法时立法机关预计的那么巨大,新修订的10年以上档的受贿金额下限设置过于高出一般严重的受贿案件中实际的受贿金额。根据第一部分的讨论,此次立法修改后,《解释》大幅度地提高了受贿罪各监禁刑档的下限金额,特别是10年以上档的下限金额从10万元提高至300万元,提高了30倍。但是,本文样本显示严重的受贿罪案件受贿金额并没有普遍地增加30倍。虽然《修九》前,2014、2015年发生了相对较多的巨额受贿案件,有很多的媒体曝光,造成了巨额受贿案件多发的普遍印象,但是,从样本中观察到的实际情况是,这些案件仍然是受贿案件中的极少数。虽然高官受贿的金额人均达到了五六千万,但是,2013到2017年所有被检察机关立案的高官案件仅122起,此前的高官案件数量更是稀少。[20]所以,即使加上省部级以上高官的案件数量,这些巨额受贿案件仍然是所有受贿案件中的极少数。换言之,立法修改后受贿金额达到300万以上的受贿案并没有占到全部受贿案件的20%,而是仅占3%,与直觉相差巨大。
(图略)
图3 受贿金额按照判决年份的分布(纵轴为受贿金额,单位:万元;横轴为判决年份)
另一方面,10年以上档虚设的问题不能由《修九》监禁刑的重新分档来解释,因为《修九》前第二档是1年到7年,而《修九》后第二档是0到3年,跨度较《修九》前是缩小的;而且《修九》前后第四档都是10年以上,跨度没有变化。所以,不是因为立法修改使得10年以上档的跨度相对减小,对应的案件相对更少导致的。其次,10年以上档虚设也不是因为案件中认定的受贿金额突然减少导致的。相反,图3和表7均显示,除了1000万以上的较大额案件,大部分案件的受贿金额是逐年有所增加的。这也符合司法解释将监禁刑分档金额提高的原因和预判。再者,10年以上档虚设不是因为司法实践偏离立法规定,强行适用第二档而导致的。通过表7中受贿金额与刑期的对比看到,虽然从平均值看,《修九》前后司法都一定程度突破了根据立法规定应处的监禁刑分档下限,但是,《修九》后司法实践突破立法上下限规定的幅度明显更小。而且,从中间值、95%值和99%值看,《修九》后司法实践都没有突破立法规定的相应档的上下限,而《修九》前对中间值,司法机关仍然是在对应档的立法规定的下限以下判处的。这印证了《修九》前存在受贿罪处罚立法规定过严的情况,反映了司法机关不惜突破立法规定以维护罚当其刑的努力。这一情况在《修九》后得到了极大改善,所以,司法实践不用再突破下限来缓解过严的立法造成的罚过其刑的问题。同时也说明,《修九》后司法实践没有大量地突破立法规定来适用第二档刑罚或避免适用10年以上的刑罚。
表7 受贿金额各年的详细情况描述(受贿金额<=3000,刑期<=180)
2013 | 2014 | 2015 | 2016 | 2017 | 2018 | |||||||
金额 | 刑期 | 金额 | 刑期 | 金额 | 刑期 | 金额 | 刑期 | 金额 | 刑期 | 金额 | 刑期 | |
均值 | 23.5 | 50.8 | 27.9 | 52.6 | 47.6 | 48.4 | 47.5 | 23.7 | 54.5 | 21.7 | 60.4 | 22.3 |
Std.dev | 75.4 | 43.9 | 66.5 | 44.9 | 144. | 46.4 | 109. | 23.7 | 134. | 23.7 | 117. | 22.6 |
中间值 | 7.99 | 36 | 8.02 | 36 | 8 | 24.0 | 15.4 | 18 | 18 | 14 | 23 | 18.0 |
75%值 | 19.6 | 75 | 22 | 84 | 30 | 78 | 42 | 36 | 49.6 | 36 | 58.3 | 36 |
80%值 | 25 | 30 | 43 | 55 | 60 | 75 | ||||||
95%值 | 93.5 | 132 | 118 | 132 | 229 | 132 | 200 | 66 | 220 | 60 | 239. | 63 |
99%值 | 200 | 144 | 320. | 144 | 560 | 156 | 509. | 126 | 540. | 126 | 463. | 120 |
obs | 930 | 930 | 3793 | 3793 | 2252 | 2252 | 4744 | 4744 | 3235 | 3235 | 606 | 606 |
(二)原因之二:罚金刑各档上下限额设置不合理
下文分析显示,罚金刑集中于50万元以下、没有很好地区分不同严重程度的受贿罪的原因,是司法机关遵循《解释》适用罚金刑的结果,而非不遵循《解释》所致。由于罚金刑各档上下限额设置不合理,所以,导致司法机关在遵循《解释》适用罚金刑时判处的罚金金额过于集中,增速过缓。
虽然95%的非免刑案件财产刑在50万以下,但是统计发现,不符合《解释》要求的财产刑案件,即未并处财产刑或突破了立法规定的罚金刑上下限要求的案件仅57件,占《解释》施行后非免刑案件的0.7%。表8显示,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都是严格以该档对应的财产刑的下限作为判处罚金刑的金额,适用的上限则控制在更严重的一档的下限之下。可见,司法机关大都是严格遵循《解释》来适用罚金刑的。
表8 《解释》后非免除刑罚案件中罚金刑金额的分布
财产刑金额/万元 | |||
3年以下 | 3年到10年 | 10年以上 | |
5%值 | 10 | 20 | 50 |
90%值 | 20 | 50 | 200 |
均值 | 14.046 | 32.109 | 118.019 |
标准差 | 7.327 | 24.274 | 133.875 |
司法机关对《解释》的遵循还有下述体现。首先,《解释》中,财产刑从选科变成并科,对所有档都增设了罚金刑,对后两档保留没收刑的选项。这是采纳了学界提出的关于加强对罚金刑的重视和减少司法机关在选择是否适用财产刑时自由裁量的建议。[21]相应地,司法机关在适用财产刑时表现为几乎99%以上的非免刑受贿案件都适用了财产刑。然后,受到学界对没收财产刑的反对的影响,司法上也体现出对没收刑的排斥,所以用罚金刑代替,这也符合学界支持的罚金刑与没收刑。[22]由于《解释》施行后99%以上的财产刑都是罚金刑,所以,司法机关的行为主要受到《解释》中有关罚金刑及其分档规定的调整。
正是由于《解释》中设置的罚金刑各档上下限额不合理,司法机关在遵循《解释》适用罚金刑后才出现了罚金金额过于集中、增速过缓的问题。首先,《解释》中设置的罚金刑各档之间有很大的重叠部分。在确定罚金刑的范围时,司法解释体现了运用犯罪金额来设定罚金刑的思路,即以犯罪金额的2倍作为后两档罚金刑的上限,说明司法解释肯定了罚金刑与犯罪损害的关联。这一思路也符合学界关于罚金刑的正当性基础来自赎罪,即承担全部或部分刑事责任的讨论。[23]不过,由于罚金刑和监禁刑适用并科原则,罚金刑仍然是监禁刑的附加刑,所以,二者是加在一起,共同代表罪犯应当承担的全部刑事责任,故司法解释没有直接以犯罪金额来确定罚金刑,没有将罚金刑的分档与受贿罪刑罚的分档金额直接对应,而是采用刑法分则中较常见的罚金刑分档金额。对于第四档对应的罚金刑的下限,司法解释设定为5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更说明司法解释考虑到了大部分刑事责任已经通过第四档对应的监禁刑体现,故只需50万元的罚金刑来体现小部分刑事责任即可。在这种思路指导下,司法解释设定的不同档罚金刑之间有很大的重叠部分。以对应的监禁刑分档金额上限作为该档可能的犯罪金额上限,代入罚金刑,可以看到,第二档监禁刑对应的罚金刑是10万元50万元,第三档对应的罚金刑是20万元600万元,第四档对应的罚金刑是50万元6000万元(以受贿金额3000万元代入[24])。
其次,由于《解释》中设置的罚金刑各档之间有很大的重叠部分,如果司法机关正常地按照司法解释设定的范围使得罚金刑金额线性地随着该档受贿金额的增加而增加,就会出现较轻监禁刑的第二档的罚金刑重于较重的第三档的,而较轻监禁刑的第三档的重于较重的第四档的。根据已有文献,这个矛盾除非肯定罚金刑与监禁刑的易科制度否则无法化解,即因为处以了更重的监禁刑,所以即使罚金更少,但罚金刑加上监禁刑的总刑罚要高于较轻监禁刑档的罚金刑更重的案件。[25]但是,罚金刑与监禁刑的易科制度仍未建立,所以,为了避免前述矛盾,司法中第二档监禁刑对应的罚金刑就演变为10万元到20万元,第三档的则变为20万元到50万元,第四档的则为50万元到200万元。如此,司法机关在适用罚金刑时就无法让罚金金额随着受贿金额的增长而增长,而只能随着第四档(即10年以上监禁刑档)的虚设,将罚金刑也集中于第二、三档,即10万元到50万元。
三、受贿罪量刑问题解决的罪刑均衡理论依据
通过第二部分的原因分析,针对第一部分发现的问题,调整10年以上档的下限金额,完善罚金刑各档的限额设置是直接有效的对策。但问题是应当如何调整?下文从现有罪刑均衡原则理论出发,讨论在受贿罪中具体实现和测量罪刑均衡时的理论要求,既为构建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受贿罪配刑和量刑分布提供理论依据,又为现有罪刑均衡理论的深化和丰富提供个罪样本。
(一)罪刑均衡理论要求实现绝对均衡和相对均衡
现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具有宪法性基础地位的原则,另一类则是不具有宪法性意义的仅限于刑法内部的原则。[26]罪刑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都被认为是第一类原则。[27]而罪刑均衡原则被认为是狭义的比例原则在刑法中的践行,[28]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中处罚的适正性原则的体现。[29]所以,罪刑均衡原则既是第一类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量刑的基本原理,又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联系,具有刑法的解释机能。所以,罪刑均衡原则是指“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30]在存在多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解释时,根据“重刑重罪、轻刑轻罪、不罚无罪”的指导思想来选择。在判断重罪还是轻罪时,以报应论、预防论和综合论为代表的一元罪刑均衡论与还考虑了立法主体对罪轻重的把握的二元罪刑均衡论分别提供了判断的理论基础。[31]在具体实现和测量罪刑均衡时,这些理论被进一步表示为可操作、可测量的若干因素。[32]量刑原理中的“点”和“幅”的理论则为这些因素在司法机关确定具体个案中罪量轻重时的影响步骤、权重和相互关系提供了理论依据。[33]相应地,学界中有以刑事立法文本为研究对象以检测立法上罪刑是否均衡的研究,[34]也有以司法判决为研究对象以检测实际判决中罪刑是否均衡的研究。[35]
根据前述理论和方法,受贿罪量刑要实现罪刑均衡,就要分两步走。首先,考虑立法配刑均衡,即应先根据那些可操作的因素确定罪量,再与其他罪相比较配置与受贿罪罪量相称的刑量。然后,考虑司法中的罪刑均衡,即应先根据量刑原理确定哪些因素可以调整与受贿罪量相称的刑量,再确定这些因素调整的幅度。已有文献根据第一步中的方法对受贿罪立法配刑是否均衡进行了分析。不过由于所选择的理论依据及其被表示的可操作因素不同,已有文献对受贿罪立法配刑是否均衡得出了相反的结论。[36]正如白建军教授指出的,自上而下的概念在可操作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主观性,不同研究者因其对应然概念的不同理解而产生多个应然,从而可能得到不同的测量结果。[37]尽管如此,已有文献在测量受贿罪罪刑是否均衡时还是有一些基本共识。一是在测量受贿罪配刑是否均衡时,要将受贿罪放在全部刑法罪名中比较把握,看不同罪之间、类似罪之间、个罪之中的配刑是否相对均衡,即受贿罪的配刑是否比受贿罪严重的罪的配刑更轻,比受贿罪轻的罪的配刑更重。本文称之为相对的罪刑均衡。二是要根据受贿罪保护法益的性质、罪行的特点和危险性等独立地评价受贿罪的罪量与所配刑量是否均衡,即实质性地判断受贿罪是否应当被配以严重的刑罚甚至死刑。本文称之为绝对的罪刑均衡。
(二)受贿罪个罪中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存在矛盾,应当通过分档刑罚和罚金刑解决
在已有文献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在受贿罪个罪中具体实现罪刑均衡,一方面应当坚持基本共识,即从实现绝对均衡和相对均衡的目标出发;另一方面应当缩短自上而下的概念的可操作化过程,减少研究主体主观性的影响。由于监禁刑是受贿罪的主刑,财产刑只是附加刑,而对受贿罪的罪量有显著直接影响的是受贿金额,[38]所以,将前述理论分析具体展开可以得到,受贿罪量刑要实现罪刑均衡,首先应当分别从实现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的目标出发,构建受贿罪监禁刑与受贿金额之间的数量关系,然后考虑财产刑、受贿罪其他情节的作用和影响,以及它们在数量关系中的表达。
在受贿罪个罪之中实现相对均衡,在不考虑财产刑和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受贿罪监禁刑应当随着受贿金额的增长而增长,并且增长速度保持不变或者不断增加。因而,如果受贿罪监禁刑相对于受贿金额存在边际递减效应,则不符合相对均衡的要求。边际递减效应会使得严重受贿罪中的单位受贿金额对应比轻受贿罪中的显著更轻的刑罚,还使得极为严重的受贿罪与较严重的受贿罪受到几乎一样的刑罚。考虑到我国最高仅25年的有期徒刑执行年限,让受贿罪监禁刑随着受贿金额线性增长是满足相对均衡要求的最符合实际的方法,即在不考虑财产刑和其他情节时,监禁刑L (M)=受贿金额M*常数A。本文样本中受贿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样本数为21个,大都是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1000万元到3000万元的有39个,大都是有期徒刑。而根据表6,2013年以来省部级高官的受贿金额均值都在3000万元以上,大都对应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据此,可将与有期徒刑对应的受贿金额的最大值定为中间数2000万元。由于本文样本是非数罪的受贿罪,所以,有期徒刑刑期最大值为15年,即180个月。代入前述等式,计算得到常数A =180/2000=0.09(月/万)。进而对应3年监禁刑的受贿金额应为36/0.09=400(万),对应10年监禁刑的受贿金额应为120/0.09=1333.3(万)。这意味着抛开罚金刑,现行受贿罪立法的分档上下限应再显著提高,才能达到相对均衡的要求。
在受贿罪个罪之中实现绝对均衡,就是指某一受贿罪应当受到与其实质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虽然刑法学界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及其被侵害程度的测量存有争议,但是,学者们都不否认受贿金额对受贿罪严重程度的显著代表意义。[39]所以,在不考虑财产刑和其他受贿情节时,受贿金额巨大的意味着受贿罪量巨大,应当对应严重的刑罚。在判断受贿金额是否巨大时,一般会有三种方法。一是从统计学角度,看其是当地人均生产、收入或消费水平的多少倍;二是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其是当地官员一般受贿金额的多少倍;三是从法社会学角度,看其是当地群众设想的一般受贿金额的多少倍。在确定“当地”的范围时,可以综合参考全国、全省、全市的情况。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全国人均GDP是6.6万元,最高14万元(北京),最低3.1万元(甘肃);居民消费水平是2.5万元,最高5.3万元(北京),最低1.1万元(西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8万元,最高6.4万元(上海),最低1.7万元(西藏);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2万元,最高14.5万元(北京),最低6.1万元(黑龙江)。[40]本文样本显示,虽然全部样本的受贿金额均值为121万元,但那是受到极少数的受贿金额几千万以上案件的影响,表7显示80%的样本受贿金额都在50万元以下。虽然没有关于普通群众设想的一般受贿金额数值的问卷数据,但是,人们多是从自己的工资收入和消费水平来看。所以,不论用上述哪种方法判断,受贿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都显然构成数额巨大,超过80%的受贿案件中的金额6倍,是人均生产、收入或消费水平的至少20倍,甚至300倍,是城镇单位人员工资的20到50倍。但是,按照前述相对均衡的等式,受贿金额300万元对应的监禁刑是27个月。这相当于是,1年监禁刑的痛苦可以对应于近9年的北京城镇单位的正常工作,或黑龙江的22年的工作,不符合绝对均衡的要求。这个例子也直接地说明面对并非均匀分布且极值巨大的受贿金额,在受贿罪量刑中实现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的要求存在矛盾。对于相同的受贿金额,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所要求的监禁刑刑期相差巨大。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不能简单地让监禁刑与受贿金额线性增长,应当考虑受贿案件中受贿金额的不均匀分布和若干极值案件的显著影响,结合绝对均衡的要求,对受贿金额进行聚类,分为若干类,分别对应不同的刑罚档,比如,分为受贿金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如此,可以让受贿金额较大类对应的刑罚比巨大类的更轻,巨大类的刑罚比特别巨大类的更轻,从而符合相对均衡的要求;再让受贿金额各类对应于该类受贿金额相称的刑罚,从而符合绝对均衡的要求。这也揭示出我国立法对受贿罪分档配刑背后的理论原因,即调和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的矛盾要求。然后,在各档之中根据需要,采取进一步分类,或是让监禁刑与受贿金额线性增长,或是配置相应的罚金刑予以补充和调整,或是综合运用,以更好地实现档内和档间的相对、绝对均衡。
四、受贿罪量刑实现罪刑均衡的对策
根据第三部分的理论分析,要在受贿罪中实现量刑均衡,应当通过合理的分档配刑来调和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的矛盾要求。据此下文分析得到受贿罪10年以上档的合理限额和罚金刑各档更为合理的限值,建议司法解释作相应的修改以更直接地解决本文第一部分中发现的受贿罪量刑中的问题,更好地实现受贿罪罪刑均衡。
(一)对策一:调低10年以上档的下限金额
在确定受贿金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三段区间时,应当运用正态分布曲线来帮助完成。由于正态分布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反映了随机变量的分布规律,所以,如果案件数量在受贿金额三段区间中的分布比较符合正态分布,则说明该分段区间更加符合受贿罪案件在生活中自然发生的分布规律。由于受贿金额显著决定了受贿罪的罪量和所受到的刑罚,所以,受贿金额在三段区间中服从正态分布,也就使得受贿罪案件在相应的三档刑罚中服从正态分布。这也印证了已有文献中有关受贿罪各档配刑的合理性在于各档案件数量符合正态分布这一直觉感受的正确性。[41]因此,第一部分发现的受贿罪量刑过于集中在第二档、而10年以上档虚设的情况就显然背离了正态分布,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10年以上档对应的是受贿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根据正态分布曲线,该档应该占全部受贿案的20%30%的案件数。虽然存在极少数受贿金额极其巨大的受贿案件,比如,本样本中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仍有21件,以及省部级以上高官巨额受贿案件,但是,这些案件因其出现频率极少,不应由整个10年以上档来对应。正如第三部分所述,特别巨大的区间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分类。10年以上档可以细分为10年到15年、无期徒刑、死刑限制减刑和死刑立即执行档。其中,10年15年档与其他有期徒刑档接近,应当对应一般的受贿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而后几档的严厉程度与有期徒刑档迥异,可以用以对应极少数的极其巨额的受贿案件。
根据表7,要使10年以上档的案件数能占总受贿案件的20%左右,那么,该档的受贿金额下限应约为受贿金额分布的80%值,即55万元75万元。考虑到受贿金额逐年增加,如果《解释》五年调整一次,那么,可设为未来五年的80%值的平均值,以近五年的增速计算未来五年的均值。2019—2023年的80%均值估计为:(75-30)/5×3+75=102万元。将102万元对应10年监禁刑,则相当于是,10年的监禁刑对应于在北京城镇单位工作7年或在黑龙江工作15年的工资收入。这使得1年监禁刑的经济价值仅为城镇正常工资收入的0.5—1.5倍,比较合理。而且,102万元以上的案件对应于受贿金额特别巨大的区间,对应比受贿金额更小的其他80%案件更重的刑罚,也符合相对均衡的要求。但是,按照当前增速要过5×(300-75)/(75-30)=32.14年才能让80%值为300万元,鉴于罪刑过轻、10年以上档虚设问题还要持续32年才能自我解决,本文建议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法主动调低该档受贿金额下限至102万元来解决问题。
(二)对策二:完善罚金刑各档限值的设置
第一部分的分析显示,罚金刑的适用存在罚金幅度过于集中、增速过缓的问题。而第二点分析表明,当前罚金刑适用出现的问题是司法机关遵循现行司法解释适用罚金刑的结果。所以,在当前罚金刑仍为附加刑,易科制度难以建立的前提下,要提高受贿罪中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幅度,则应调整罚金刑各档限值的设置,特别是提高重刑档罚金刑的下限。下文从基本没争议的增设罚金刑的立法逻辑出发,寻找罚金刑与监禁刑、受贿金额之间的数学关系,以此计算罚金刑各档限值的设置,从而改善罚金刑对受贿罪的区分处罚功能,缓解监禁刑相对于受贿金额增长的边际递减效应问题,更好地实现罚当其刑。
增设罚金刑的立法逻辑是罚金刑加上监禁刑等于罪犯应当承担的全部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由此出发,虽然犯罪金额不是衡量受贿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还有很多影响量刑的情节,但是,会影响量刑的情节和认定的犯罪金额可以通过综合考虑得到其对应的适当的刑罚,进而换算成一个也应对应相同刑罚的但仅有犯罪金额影响量刑的虚拟案件,将该虚拟案件的犯罪金额M,作为这一刑罚对应的所有案件危害程度的代表(受量刑情节的影响,M可能大于、等于或小于某个判处该刑罚的实际案件中认定的犯罪金额)。
在理想的状态下,假定受贿罪只有监禁刑L,那么M与L应当呈线性关系,即L (M)理想=M ×常数A。[42]显然现实中,随着M的增大,L无法无限增加,所以,L会有边际递减。但是,在M还比较小的时候,二者还是可以保持接近线性的关系。由于样本中是实际的判决,其量刑都受到多个情节的影响,无法通过统计实际判决的量刑与受贿金额的比值来估算A。只能以《解释》规定的第二档的量刑及金额,计算得到司法解释认可的A的值,A = L1/M1=36月/(20-3)万≈2月/万。
之后随着受贿金额的增加,由于监禁刑边际递减,为了保持理想状态的A不变,弥补这一递减导致的刑罚的不当减少,所以,罚金刑应当适当增加。这也是为何学界支持和立法增设罚金刑的原因。[43]当M =20万时,L (20)理想= A × M =40个月,但第二档的上限是36个月,所以,相当于实际判处的监禁刑期较理想状态的少了4个月。借鉴学界建议的日额罚金制度换算思路,[44]4个月的监禁刑相当于这4个月的正常收入+在监狱里劳动创造的价值,可以看作是正常收入的2倍。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国有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S0(即8.9474万元/年)为准,[45]则与L(M)理想相比减少的监禁刑ΔL (M)相当的罚金F (ΔL)=2×ΔL (M)× S0/12。所以,与4个月监禁刑相当的罚金刑F (4)=2×4×8.9474/12=5.965万元。如果3万元对应的全部刑事责任是6个月+10万元罚金,那么,20万元对应的全部刑事责任应为36个月+15.965万元罚金。所以,第二档对应罚金刑的上限应设为16万元,也即第三档对应罚金刑的下限。
当M =300万时,对应当前立法的第三档的刑期为120个月,但理想状态下L (300)理想应为600个月,所以,减少的刑期ΔL (M)为480个月,经月罚金公式换算得到应增加的罚金为2×480×8.9474/12=715.792万元。所以,如果3万元对应的全部刑事责任是6个月+10万元罚金,那么,300万元对应的全部刑事责任应为120个月+725.792万元罚金。如果不调整10年以上档的下限金额,那么,第三档对应罚金刑的上限应设为726万元,也即第四档对应罚金刑的下限。如果将10年以上档的下限金额从300万元降低至对策一建议的102万元,那么,代入前述等式计算可得,罚金数额应约为125万元,即第三档对应罚金刑的上限和第四档对应罚金刑的下限。综上,为了解决各档之内的相对均衡问题,从消除监禁刑相对于受贿金额的边际递减效应、实现理想状态下的刑罚相对于受贿行为严重程度增长的一致性出发,判处的罚金F (ΔL)应满足F (ΔL)(万)=2×[L(M)理想(月)- L (M)实际(月)]× S0/12(万/月),[46]其中,L (M)理想(月)=2(万/月)× M (万)。这就是罚金刑与监禁刑、受贿金额之间的数学关系。
结语
《修九》后受贿金额虽有增长,但不是急剧的增长,而是较为稳定、缓慢的增长,符合腐败形势的变化趋势。在这一背景下,可以认为,由于《修九》调整了监禁刑分档的金额,导致了受贿罪司法量刑分布的变化。第二、三档的变化是可喜的,解决了《修九》之前前两档中监禁刑随着金额的增加过快地增长的问题,为数额巨大腐败案件的区分处罚留出了空间。但是,10年以上档的下限金额设置过高,使得该重刑档虚设。司法实践作出了加大加重情节的适用以达到重刑档的努力,然而,这些努力的改善作用十分有限。罚金刑在适用时罚金数额过于集中、增速过缓,没有起到弥补监禁刑的作用。
遵循现有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及学界基本共识,在受贿罪个罪之中实现罪刑均衡,应当既实现不同严重程度受贿罪之间的相对均衡,又实现绝对均衡,使得不同受贿罪各自的严重程度与其所对应的刑罚分别相称。应当寻找相对、绝对均衡要求下,受贿罪罪量的显著代表因素(即受贿金额)与受贿罪刑量的显著代表因素(即监禁刑)之间的数学关系,从而更加直接精确地指导受贿罪个罪的量刑。
在受贿罪中,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的要求出现矛盾。将受贿金额据其分布情况和与当地发展水平的关系分为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三段区间,对应不同严重程度的刑罚,可以有效地调和这一矛盾。绝对均衡下,受贿金额的分段应符合正态分布曲线,由此得到受贿罪监禁刑分档限额与案件中受贿金额分布之间的数学关系。相对均衡下,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段对应的刑罚应当逐渐加重;各段区间内应适用罚金刑以弥补监禁刑相对于受贿金额增长的边际效应递减问题。由此,得到罚金刑与监禁刑、受贿金额之间的数学关系。
本文提出了受贿罪实现罪刑均衡的对策,即下调10年以上档的下限受贿金额,改善罚金刑各档限值的设置。应当避免不同档罚金刑之间的重叠,至少使得较轻档罚金刑的上限等于或小于相邻较重档罚金刑的下限,以避免出现较重档受到较轻罚金处罚而较轻档受到较重罚金处罚的矛盾。否则,司法实践中只会将较重档的下限作为相邻较轻档的上限。应当根据研究所得的罚金与受贿金额、监禁刑期之间的数学关系计算罚金刑各档的限值。随着受贿金额的增加,实际判处刑期增加得越来越慢,相应的较理想刑期的差距就增加得越来越快,所以为了弥补这一差距而判处的罚金刑就应增加得越来越快。不过,学界也指出,罚金刑在具体的适用中,还存在执行率低、欠缺对罪犯经济状况的合理考虑、难以确定罪犯的财产、可能牵连罪犯的家属等问题。[47]罚金刑的设置和适用标准应如何调整以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
*本文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监察法实施中的证据问题研究”(19CFX035)资助。
[1]参见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25页。
[2]参见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法学》2016年第5期,第65页;刘宪权:“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法学》2016年第5期,第79页。
[3]较为具有代表性的研究范本,参见王剑波:“我国受贿罪量刑地区差异问题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4]参见张兆松:“贪贿高官量刑规范化研究——基于2013年2017年省部级以上高官刑事判决的分析”,《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
[5]由于《修九》前第二档对应的1年到7年与第三档的5年以上有重复,为避免重复计数,在分档时将5年作为《修九》前第二档的上限。
[6]缓刑案件是在其刑期按照后一段介绍的公式转换为类似严厉程度的非缓刑刑期后,再进行分档。
[7]由于《修九》生效后、《解释》施行前,分档的新金额尚不明确,而且这部分案件仅394件,所以在根据金额分档时,将这部分案件的值都置为缺失,避免不当的影响。
[8]《刑法》第76条、77条。
[9]这里的贪污受贿类案件包括《刑法》第二编第八章项下所有罪名的案件。
[10]《刑法》第75条、76条。
[11]《刑法》第38条、39条。
[12]《刑法》第41条。
[13]《刑法》第44条、47条。
[14]《解释》第19条。
[15]参见注[4],第91页。
[16]由于资料有限和判决时间后延,虽然2013年到2017年检察机关立案查办的省部级以上高官案件数为122,但是,现有文献仅统计了2013到2017年间的100份省部级以上高官的判决情况。本文据此整理得到表6。参见注[4],第89—91页。
[17]参见注[4],第90页。
[18]参见注[4],第91页、第96—97页。
[19]参见注[4],第95页。
[20]参见注[4],第89页。
[21]参见王飞跃:“我国财产刑与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及其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52、59页。
[22]参见王志祥、敦宁:“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42页。
[23]参见阮齐林:“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改革”,《法学家》2006年第1期,第27—28页。
[24]观察样本发现,判处180个月刑期的案件仅2个,对应的受贿金额均值为3113万元,而1000万受贿金额对应的刑期则为144个月,所以,可以大概取3000万作为180个月对应的分档金额。对于无期徒刑和死缓,与有期徒刑难以相比,具有特殊性,应另设一档,而且实践中时常会适用没收全部财产的规定,故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
[25]参见李海良、张瑞红:“论贪污罪、受贿罪没收财产刑的废除及其出路”,《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71页。
[26]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7—78页。
[27]参见田宏杰:“比例原则在刑法中的功能、定位与适用范围”,《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63页。
[28]参见注[27],第57—58页。
[29]参见付立庆:“以刑制罪观念的展开、补充与回应——兼与叶良芳教授等否定论者商榷”,《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88页。
[30]同注[27],第57页。
[31]参见白建军:“再论罪刑均衡”,《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23—125页。
[32]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253页;杨海强:“刑法修正案罪刑均衡实证研究”,《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第46页。
[33]参见李冠煜、顾家龙:“量刑原理中的罪刑均衡与犯罪预防关系再论”,《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49—50页。
[34]参见文姬:“单位犯罪中罚金刑罪刑均衡立法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1期。
[35]参见宋建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罪刑均衡实证研究”,《犯罪研究》2015年第1期。
[36]白建军得出了受贿罪立法配刑过重的结论,而杨海强得出了受贿罪配刑过轻的结论。参见注[31],第122—123页;注[32],杨海强文,第47页。
[37]参见注[31],第116页。
[38]参见钱松:“计赃论罪:受贿罪社会危害性中的数额因素——从刑法学和犯罪学切入”,《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
[39]参见注[38],第67页。
[40]参见国家统计局年度数据,http://https--data--stats--gov--cn.proxy.www.stats.gov.cn/easyquery.htm? cn = C01,2022年1月13日访问。
[41]参见注[2],陈兴良文,第65页。
[42]关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性质及危害的评价方法,学界有争议。详见张明楷:“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146—147页。虽然如此,学界还是普遍认同,犯罪金额的大小反映了贪利型犯罪对所保护法益的损害程度,只是反对完全不考虑情节的唯数额论。而且,学界仍然是支持对不同犯罪金额的贪利型犯罪适用不同严厉程度的刑罚,以更好地实现预防,同时也符合罚当其刑的要求。详见注[38],第77—78页。因而,本文仍然以犯罪金额来代表受贿罪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也即犯受贿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理想状态下,监禁刑可以足够长,使得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的矛盾不存在,那么,犯罪金额的大小与法益被侵害的程度呈线性递增关系,与犯受贿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呈线性递增关系。
[43]参见注[22],王志祥、敦宁文,第48页。
[44]参见廖东明、朱华:“关于完善罚金刑的构想”,《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60—62页。
[45]国家统计局年度数据,就业人员和工资栏下的“按行业分国有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详见:http://https--data--stats-gov--cn.proxy.www.stats.gov.cn/easyquery.htm? cn = C01,2022年1月13日访问。
[46]L (M)理想为能代表全部罪量的虚拟受贿金额M的案件在理想状态下应获的监禁刑,L (M)实际为该案在现有立法规定下可能获得的实际监禁刑,S0为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最近年度国有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
[47]参见王衍松、吴优:“罚金刑适用研究——高适用率与低实执率之二律背反”,《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第10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法学》2016年第5期。
{2}钱松:“计赃论罪:受贿罪社会危害性中的数额因素——从刑法学和犯罪学切入”,《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
{3}张兆松:“贪贿高官量刑规范化研究——基于2013年2017年省部级以上高官刑事判决的分析”,《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
{4}田宏杰:“比例原则在刑法中的功能、定位与适用范围”,《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5}白建军:“再论罪刑均衡”,《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